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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男,湖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胡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男,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刘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9月8日12时55分许,其驾驶鄂CXXX小型普通轿车在西安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K34+300m,被被告雇佣李X(已死亡)驾驶的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后追尾,至其受伤,车辆损毁报废。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XX系陕BXXX号自卸重型货车车主,李X受刘XX的雇佣,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进行赔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损失297415元的70%即208190.5元,进行赔付(含医疗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6415元,租车费40000元,处理事故费10000元,拖车费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其系陕B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其本人也有损失,原告要求的租车费不承担;医疗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其公司愿在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要见医疗票据;施救费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元,但要见正规票据;租车费、事故处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2时55分许,李X(已死亡)驾驶车牌号为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K34+300m处,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原告王XX驾驶的鄂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鄂CXXX号车辆驾驶员王XX、乘坐人邹XX受伤,两车及车道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铜川XX公司,被告刘X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CX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中国XX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213719.16元,残值作价为66688.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7031.1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照片、推定全损协议和确认书、订车单、购车发票、完税发票、拖车费、食宿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陕BXXX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与其妻邹XX产生医疗费计500元,有门诊发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原告车辆全损,经中国XX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协议赔付213719.16元,扣残值66688.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7031.16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6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因事故产生的食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系外地工作,来回路途较远,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因此事故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刘XX亦表示放弃其在另案中因此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用,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赔偿费用151131.1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500元。余款148631.16元,按70%比例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104041.81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铜川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计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食宿费计104041.81元;共计10654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XX负担3096.1元,被告王XX负担1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同创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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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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