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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的与被告姚XX、李XX、阮X、蒲城XX公司、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君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的,男,汉族,冀DXXX(冀DNB1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系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李XX,男,汉族,村民,系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蒲城XX公司。系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

单位地址:蒲城县迎宾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单位地址:铜川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

被告XX,男,汉族,系陕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阮X,男,汉族,系陕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单位地址:渭南市朝阳路西段

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

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李X的与被告姚XX、李XX、阮X、蒲城XX公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的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XX、阮X、XXX、平安XX代理人、李XX、姚XX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城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的诉称,2013年7月25日13时10分许驾驶冀DXXX号(冀DXXX)重型半挂货车,沿烈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550.5M,与路右停放的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前行与姚XX驾驶的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前行又与路右民房相撞,致本人及乘车人赵XX、姚XX、行人李XX受伤,三车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XX、XX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宜君县人民医院、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永安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663.38元。2013年10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的左下肢膝下缺失属六级伤残。李X的受伤产生误工费11650.44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220元,住宿费2250,伤残赔偿金2258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2278.33元;2、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陕BXXX承担事故25%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再做质证;其他受害人应作预留,预留时原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

被告平安XX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陕EXXX号车辆负同等责任。

被告李XX辩称,我的意见和平安XX一致,我是陕EXXX的实际车主,姚XX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是在蒲城XX公司赊销的车。

被告阮X辩称,我是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承担,我不承担。

被告XX辩称,我是阮X雇佣的司机,由车主阮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XX辩称,我是李XX雇佣的司机,由车主李XX承担赔偿责任。

蒲城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属于赊销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2、身份证,居住证明、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3、武警陕西总医院住院结算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永年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4、护理人员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6、营养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情况;

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李X的左下肢膝下缺失属六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做伤司法医学鉴定花费鉴定费情况;

9、被扶养人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10、XX公司假肢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情况;

11、陕EXXX、陕BXXX号车保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2、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数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住所地的赔偿标准。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被告当庭质证:

被告平安XX质证后认为:误工期间应当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当按陕西省的标准每年23220元;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1天(住院60天,有19天是挂床),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考虑酌情按200元处理;住宿费应是伤者本人,原告提供的是亲属的住宿费,所以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的费用过高,其标准过高,年限应算为12年,况且没有实际发生,对鉴定意见是不认可的。拐杖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原告不能证明其有精神上的问题,原告方也有过错。对于第一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武警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没有异议,费用清单认可,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河北住院期间的我们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永宁县医院的正规票据认可,费用清单认可,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河北医科大的证据待原告佐证后再说;护理费没有医嘱,认可住院期间的,标准每天6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没有异议,认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假肢的费用过高,超出部分应原告自己承担,拐杖的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李X的的驾照、身份证认可,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租赁协议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武警医院的花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无医嘱,按一个人一天60元予以确定;铜川市、宜君县、永安县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清单予以认可,要求核减25%的非医保用药;河北医科大的缺少病历,待提供后再发表意见;永安县的医疗清单予以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可以酌情认200元;住宿费用与原告受伤无关,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加盖公章后予以认可。假肢的费用过高,计算年限过高,拐杖115元予以认可;精神赔偿金同意给1万元;按陕西当地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阮X、XX质证后认为:同意XXX意见。

被告李XX质证后认为:同意平安XX质证意见。

被告蒲城XX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交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2、陕EXXX号机动车保险单。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蒲城XX公司诉讼主体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的、被告XXX、平安XX、XX、阮X、李XX、姚XX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武警医院的票据、永安县的医疗清单、第七组、八组、九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关于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第四份证据,护理费用应当计算61天,其中含住院费41天,初装假肢20天,按照80元/天计算,计4880元;第六组证据,营养费用实际住院61天,按照20元/天计算,计1220元;误工费时应当从2013年7月25日李X的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前一日共计算89天,按照129.45元/天计算,计11521.05元,第九组证据证明李X的兄妹四人,被扶养人按照抚养5年予以计算,第十组证据XX公司假肢评估报告,是具有的相应评估资质,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是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辅助费用及更换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不认可铜川市、宜君县、永安县、河北医科大学的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发票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不能够证明是用于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住宿费4000元,因原告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况,且并未提供在治疗期间的住宿票据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赔偿金,因为李X的驾驶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的请求适用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阮X、李XX辩称分别给11000元现金,无证据支持,赵XX、李X的承认领取10000元,本案应认定李X的领取5000元,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XX1250元,支付阮X1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时10分许李X的驾驶冀DXXX号(冀DXXX)重型半挂货车,沿烈店路由北向南超限速行驶行驶至35KM+550.5M,与路右停放的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前行与姚XX驾驶的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前行又与路右民房相撞,致本人及乘车人赵XX、陕EXXX号车辆驾驶人姚XX、行人李XX受伤,三车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宜君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1日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5日在永年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64663.38元,该事故经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9月6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XX、XX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李X的无责任。

查明,姚XX系E8849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系李XX雇佣人员,李XX系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XX系陕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系阮X的雇佣人员,阮X系陕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1日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陕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陕EXXX、陕BXXX车辆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7249元/年,即129.45元/天,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河北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李XX系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在蒲城XX公司处分期购买该车。

本案共产生赔偿费用:医疗费646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武警医院住院按照30元/天×27天,河北永年县医院住院按照50元/天×14天,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按照50元/天×1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误工费11521.05元(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29.45元/天×89天)、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225800元(22580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75元(6134元/年*5年*50%/4)、残疾辅助费212500元(42500*20/4)、残疾器具维护费21250元(42500*5*10%)、拐杖费115元、交通费200元。综上,共计548043.18元。

本院认为,李X的超限速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XX违规倒车、XX违规停车应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李X的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阮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应该扣25%的非医保用药,因李XX、XX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该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25%的非医保费用不应该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蒲城XX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姚XX、XX均属于雇员,故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李X的对姚XX、XX、蒲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产生的赔偿费用548043.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姚XX、李XX治疗相关费用3000元,李X的所占比例为88%,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部分为17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X的所占比例为97.5%。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伤残赔偿为214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32100元,不足部分548043.18元-232100元=315943.18元在50%范围内即157971.5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即由平安XX、XXX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自承担78985.80元(其中向李X的支付76485.80元,向李XX支付1250元,向阮X支付1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的1160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的76485.80元,向李XX支付1250元,向阮X支付125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的1160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的76485.80元,向李XX支付1250元,向阮X支付1250元。

三、驳回李X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4元,由李X的承担3742元,由李XX、阮X各自承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延军

审判员  张书振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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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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