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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张XX,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XX,组织机构代码217XXXX9027-8。

负责人马XX,经理。

被告张XX,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欧X,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欧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欧X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17分许,欧X驾驶云GXXX小型客车从永铜路城市科技大学往127方向行驶至永川区XX段时,与龙甲弟驾驶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甲弟及该摩托车搭乘人员唐XX、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甲弟、唐XX、龙XX无责任。云G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9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728.83元,合计14719.03元。

被告XX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XX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共同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

被告张XX、欧X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张XX、欧X承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已支付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17分许,欧X驾驶云GXXX小型客车从永铜路城市科技大学往127方向行驶至永川区XX段时,与龙甲弟驾驶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甲弟及该摩托车搭乘人员唐XX、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甲弟、唐XX、龙XX无责任。唐XX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1100.50元(包括住院费19096.26元、门诊费2004.24元),该费用由被告张XX、欧X垫付。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月,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2、出院后1月复查胸部CT或X线;3、我科、骨科随访。2015年1月至5月,唐XX复查用去医疗费927.2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欧X已向原告唐XX支付现金500元。

另查明,唐XX系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陡沟河村甘家湾村民小组农民,2010年1月与其丈夫龙甲弟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XX2-附1号房屋,并在该房屋内放置了五张麻将桌,供他人打麻将(俗称超麻),但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云GXXX小型客车系被告张XX所有,欧X系张XX的女婿,其帮助张XX开车回城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云G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户口页、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自有住房开超麻,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唐XX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27.7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1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9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7090.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下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75.70无(27090.70元-5000元-3315元),合计27090.70元。被告张XX、欧X垫付的费用抵销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5元后多付21515.50元(21100.50元+500元-85元),可在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抵扣,由被告张XX、欧X另行被告XX公司请求赔付,抵扣后被告XX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575.20元(27090.70元-215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XX各项损失5575.2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张XX、欧X负担(此款原告唐XX已预交,被告张XX、欧X应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抵扣,不再支付原告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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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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