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李XX,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康XX,女,汉族,1989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黄XX,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李XX、康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X,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康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2月18日,四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和偿还时间及利息计付办法等。现被告逾期且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XX、李XX、康XX、黄XX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XX、李XX、康XX、黄XX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转在李XX的卡上:XXX6XXX,被告李XX、李XX、康XX三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前述账号向李XX转账100000元。此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XX与黄XX于1988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X与李XX共同偿还该借款。因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的利率的四倍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李XX、康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李XX、李XX、康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 宇
代理审判员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书 记 员 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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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