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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深州市XX公司、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北XX律师。

被告:深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深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4月1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万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赵XX开办的深州市XX厂需要卸货,便电话通知了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苏XX。于是,苏XX联系了原告宋XX等五人到深州市XX厂卸车。卸车期间,原告宋XX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其左手受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4867.2元(按照每天37.4元计算130天)、护理费4680元(按照每天78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908.72元。原告宋XX受被告XX公司和深州市XX厂雇佣,干活期间受伤,故二者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宋XX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XX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我方表示同情,但依法我方不负有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如果二被告任何一方存在与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依法属于劳动关系,应待劳动争议作出结论后,原告才能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程序错误。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XX公司是何关系;2、原告与被告赵XX是何关系;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宋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深州市XX厂证明,证明2014年4月7日,该厂卸货,通知深州市XX公司负责人苏XX卸车,共来五人,干活期间,其公司人员宋XX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左手受伤并入院治疗;2、深州市医院门诊票据及该院DX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2.20元;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放射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4元;4、深州市大冯营乡韩庄康复诊所收据,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1395元;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11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7、证人赵X当庭证言,证明苏XX和苏X给其发工资,干活时有时是原告通知,有时是苏XX通知,有时是苏X通知,其就干了一个月,不知道工资怎么算的,给多少是多少,原告摔伤时,其就不干装卸的活了,别的不知道;8、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

被告XX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证人苏X当庭证言,证明厂子打电话通知干装卸活,干完活后工资平均分,工资没准怎么结,2014年4月7日卸车时赵XX通知的其,一共去了五个人,有其和高X、宋XX、武X、苏XX,宋XX摔伤时其没有看到,其听说是宋XX闹着玩摔下来的,宋XX出事后,其才知道有XX公司的,工资领回来后平均分,工伤保险是我村四个纺纱厂给出的钱入的,但不知道是具体哪个厂子出的钱;2、证人武X当庭证言,证明其儿子与原告是盟兄弟,与被告仅是乡亲关系,其没见到原告是怎么摔下来的,其当时在屋里,2014年4月7日干活时苏X通知的其,干完活后,工资由苏X支取,然后平均分,当时有其、苏XX、苏X、原告、高X五人干活,不知道有XX公司,也不知道上保险的事,给哪个厂子干活,苏X就从哪个厂子支工资;3、证人高X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均是乡亲关系,2014年4月7日卸车时有其、苏XX、苏X、武X和原告五人,其未见到原告是怎么摔伤的,工资由苏X支取,平均分,出事前不知道有XX公司。

被告赵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录音资料,证明在原告出事的第二天,其打电话给苏XX,苏XX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1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本院调取的XX公司为其卸车人员所投工伤保险名单,证明被告XX公司为部分卸车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赵XX出具,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无病历相佐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病历取证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原告受伤当天没有参加卸货,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赵XX对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意见。

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但三证人证言不可否认的事实为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作时受伤,证人苏X与苏XX系合伙关系;被告赵XX有异议,但认为苏X、武X、高X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XX公司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三人应与被告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人苏X与苏XX系合伙关系,他的证言回避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事发当天纺纱厂只通知了苏XX,其本人也认可。

对于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确定是苏XX的声音,也显示不出苏XX承担责任的意愿。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系被告赵XX出具的证据,因被告赵XX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有证据8相佐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处方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鉴于该证人在原告受伤之日并未参加卸货,其证言也不能反映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何关系,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苏X在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旁听,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鉴于该二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是苏X通知的其卸货,于苏XX所言不符,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其是否系苏XX的录音,故对其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赵XX开办的深州市XX厂因需要卸货,便电话通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苏XX于是通知了原告宋XX及其他四人前去卸货。卸货期间,原告宋XX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其左手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宋XX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在深州市医院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786.20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1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0186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日工资77.83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日工资37.44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所开办的XX厂有活,便通知被告XX公司,干一次活结算一次费用,其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故被告赵XX对原告宋XX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XX受被告XX公司通知前去被告赵XX开办的XX厂卸货,卸完货后在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工资,其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卸货时自己不慎摔下受伤,显然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其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XX公司在干活前未组织工人进行培训或警示教育,其管理上亦存在瑕疵,故其亦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867.2元、护理费458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18017.5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786.20元计算。原告所提营养费,数额过高,以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深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3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946.88元、护理费1832元、伤残赔偿金16297.60元、后期医疗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2839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深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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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深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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