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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甲。

辩护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乙。

辩护人李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甲、黄X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甲及其辩护人孙巾杰、被告人黄X乙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X甲与被害人杨XX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XX某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黄X甲纠集其儿子被告人黄X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杨XX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X甲、黄X乙到案后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两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杨XX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甲、黄X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甲、黄X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黄X甲、黄X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甲、黄X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甲、黄X乙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X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书 记 员 刘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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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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