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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注销公司赖账?清X追责成功追回2万元!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X

   原告:甄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XX。

   被告:罗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被告罗XX的丈夫,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甄XX诉被告罗XX、尹XX清X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10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XX、尹XX返还服务费25000元;2.被告罗XX、尹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XX、尹XX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其中:被告罗XX认缴出资540000元,占股54%;被告尹XX认缴出资460000元,占股46%。原告甄XX于2021710日与XX公司签订《XX研究生升学辅导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原告甄XX办理XX(修士)研究生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甄XX陆续向XX公司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六笔共支付服务费25000元。现XX公司已于2024311日办理注销登记。XX公司在决议解散注销前、注销公示期间、注销后均未将公司注销的情况告知原告甄XX。XX公司未经依法清X、也未通知原告甄XX便注销了公司。因XX公司单方原因,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甄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便申请注销登记,被告罗XX、尹XX作为XX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XX辩称,1.XX公司注销程序合法。XX公司在注销前,已依法进行了清X,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注销申请。被告罗XX作为股东,已尽到了法定的清X和注销义务。XX公司注销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依法清X便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2.通知义务非法定责任。原告甄XX指责被告罗XX在公司注销前、注销公示期间、注销后均未将公司注销的情况告知其本人。然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罗XX作为股东,并无直接通知原告甄XX的法定责任。公司注销公告已在法定平台发表,原告甄XX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自行关注公司动态,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3.赔偿责任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罗XX作为股东,在公司已依法清X并注销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甄XX于2021710日与XX公司签订《XX研究生升学辅导合同》,自签署之日起至2024325日,原告甄XX提起本次诉讼时,已长达两年半之久。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80天后,至原告甄XX未获得XX教授发出的“教授XX”确认邮件之前,若发生退费情形,将扣除升学辅导服务总额的70%,即27300元,余额将退还给原告甄XX。若原告甄XX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有权按照上述退费计算方式,从原告甄XX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费用。虽然原告甄XX已支付首付款25000元,但已支付款项不足以覆盖扣除金额,原告甄XX需向XX公司补足差额,额外支付2300元。5.XX公司的注销不影响继续履行合同条款。XX公司注销是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策略调整等多方面因素所致,非被告罗XX主观故意为之。即便是在公司注销后,被告罗XX依然和原告甄XX保持联系、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力为原告甄XX提供服务。6.原告甄XX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体现,自合同签署到20231011日期间,被告罗XX一直提供服务,是原告甄XX因自身的家庭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

   被告尹XX辩称,与被告罗XX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710日,原告甄XX、XX公司签订《XX研究生升学辅导合同》,约定:XX公司为原告甄XX办理XX修士研究生申请,在合同有效期间为原告甄XX提供全方位的升学辅导服务;拟定XX公司为原告甄XX辅导202310月升学,如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甄XX选择延期申请,待双方签订《延期申请补充协议》后,自动顺延至下一学季,XX公司不另收服务费;原告甄XX应向XX公司支付升学辅导服务费总计39000元;在原告甄XX、XX公司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至申请日期截止时,XX公司未能为原告甄XX辅导申请获得《XX定校确认书》中的任何一所学校的入学许可书(或其他等同于录取通知书的文件),或XX公司未能为原告甄XX获得在留资格认定书,全额退款;如因原告甄XX自身原因,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根据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XX公司向原告甄XX退还部分升学辅导服务费,其中合同签署之日起180天以后,至未获得XX教授向原告甄XX发放的“教授XX”邮件之前,扣除升学辅导服务费总额的70% ,余额退还。2021715日,原告甄XX、被告尹XX签订《XX定校确认书》,载明:申请国家为日本;院校包括京都大学等;专业方向为药学相关、药物化学相关;原告甄XX需取得日语N2合格(成绩最晚20228月底前提交),英语托业750分及以上或托福85分及以上(成绩最晚20228月底前提交),如无法按时提交语言成绩则双方协商,重新确定申请入学时间及申请学校方案。2022812日,原告甄XX联系被告尹XX称要求延期一年,“202410月入学”。被告尹XX回复称“好的,我让同事,拿一个延期协议,给你签字就可以了。”2022828,原告甄XX签署了《关于延期申请说明》。

   2023109日,原告甄XX告知XX公司员工阮XX称“之前N2没及格,12月报了名再试一次。”同日,原告甄XX提出“去日本的事恐怕要再次延迟或者取消了,前几个月家里出了事,积蓄也不够了,我也出去上班了,学习的时间少了许多。”20231011日,原告甄XX联系阮XX称“麻烦老师先按延迟处理吧。2024325日,原告甄XX再次联系阮XX称“因为家庭原因,我要放弃去日本留学了。”同日,原告甄XX询问阮XXXX公司是否注销,并要求返还服务费。次日,阮XX告知原告甄XX联系被告尹XX。同日,原告甄XX询问被告XX公司是否注销并要求退费,被告尹XX回复称,“公司换名字了。”“合同依然照常履行。”“退费不行,合同里写明了。”原告甄XX回复称,“我拒绝,与我签约的公司已经注销了……应该把钱退还给我,我再考虑是否与新公司签新合同。”

   另查明,原告甄XX于202179日至202221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罗XX转账支付25000元,其中:202179日支3000元;202189日支付3000元;202198日支付300020211022日支付3000元;20211110日支付3000元;2022211日支付10000元。2021716日至2023823日期间,阮XX向原告甄XX提供资料,并跟踪询问原告甄XX“JLPT”“N2”等考试情况。

   又查明,XX公司于20151230日登记成立,被告罗XX、尹XX为XX公司股东。202423日,被告罗XX、尹XX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XX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XX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被告罗XX、尹XX对上述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4311日,XX公司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XX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内档、《XX研究生升学辅导合同》、支付记录、QQ聊天记录、《XX定校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甄XX、XX公司签订的《XX研究生升学辅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原告甄XX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甄XX向被告罗XX、尹XX主张的民事责任实为清X责任,故本案系清X责任纠纷诉讼。《XX研究生升学辅导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2310月,后经原告甄XX、XX公司协商一致,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2410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于2024311日注销,原告甄XX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新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因无法履行而终止。因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注销,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具有较大过错,但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甄XX提了一定的服务,且原告甄XX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交《XX定校确认书》约定的语言成绩,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XX公司返还原告甄XX已支付费用的80%的服务费,即20000元(25000×80%)。XX公司简易注销时,其股东,即被告罗XX、尹XX所作XX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的承诺不实,致原告甄XX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原告甄XX作为XX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权人,有权就原应由XX公司支付的款项,向被告罗XX、尹XX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XX退还服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甄XX负担42.6元,被告罗XX、尹XX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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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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