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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分为总则、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施工现场、城市绿化、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八章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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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外观的结合反映,主要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户外广告、景观照明、施工现场、城市绿化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市容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辖市(区)经信、公安、财政、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城乡规划、房管、园林、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等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创新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完善信用信息管理,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通过政风热线、市民信箱等形式,拓展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管理的方式和途径。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其造型、色彩、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时代风貌。

第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其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规划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色调。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空调外机承台(机位)应当统一设置。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门窗防护(盗)栏应当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并与建筑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鼓励内置式隐形安装。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架设天线等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平台、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门窗不得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透明玻璃幕墙及门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设或设置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第三章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时修复。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隔离栏,施工机具以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可以根据市民生活需要,综合设置便民摊点或者举办宣传展示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临时占用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时间、地点等规定,并保持环境整洁。

道路两侧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街区、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等城市公共场所,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紧密衔接。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侧石以上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确定;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未设置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禁止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气、电力、通信、交通、环卫、休闲等公共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标识明显,外形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新或者拆除,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确需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内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做到合理布局、安全整洁、内容健康、用语规范,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和报批后公布施行。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沿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工程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构)筑物同一外立面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总面积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管理。

大型电子显示屏、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公益性广告比例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不得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栏、指示牌和示意地图等应当统一规范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与功能照明统筹兼顾,做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第三十六条 景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水域、广告设施等被照明对象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景观照明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绿化以及其他设施的原有结构和风格。

第三十七条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业主和相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纳入景观照明控制系统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测、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五章 施工现场

第三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占用区域内对施工现场设置工地围档,并设置昼夜安全警示标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区域。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范围内的施工工地围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做到安全、整洁。

第四十条 施工工地围档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垃圾等;内侧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等高度不得超过工地围挡高度;施工污水、泥浆等不得漫溢场外。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工地出入口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高压冲洗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六章 城市绿化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损坏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形式绿化,积极引导利用门前空地布置绿色小景。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具备条件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养护更新,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超面积泥土裸露;保持绿地安全防围、标牌等绿化设施完好、整洁。

行道树应当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定期修剪,无病虫害,无缺株、死株;树穴应当采用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物遮盖,无泥土裸露现象。古树名木按照相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调或者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空调外机、外机外罩或挡板、防护(盗)栏以及其他设施或物品的设置或者堆放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或者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或者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或者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不及时清洗、修复、更新;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不及时移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中公布通讯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建议通讯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号码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散发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散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等,不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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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欠个人账款超20年还能要回吗

四川法务律师

四川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单位欠个人账款超过20年能不能要回来,得看具体情况。 通常来说,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是三年。这个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权利应当被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知道是谁侵害了他的权利时开始计算。法律规定20年是最长诉讼时效。要是从权利受到侵害那天开始算超过了20年,法院就不会再保护了。这时候,单位可以拿诉讼时效已过当理由,拒绝还钱。所以这种情况下,想通过打官司要回钱可就难了。 不过,有一些法定特殊情况能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比如这20年里,个人曾找单位要过钱,还有催款函、聊天记录或者通话录音这类证据,那就可能让诉讼时效中断。一旦中断,诉讼时效就会重新开始计算。还有,如果单位在这期间有答应还钱,或者还了一部分,同样也能让诉讼时效中断。 要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单位主动还钱了,之后就不能再以过了诉讼时效为借口,要求把钱要回去。所以,个人可以先试着和单位商量。要是单位愿意还钱,那最好不过。要是商量没用,就得收集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证据,然后去法院起诉。

3小时前

单位欠个人账款超20年还能要回吗

内江法务律师

内江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单位欠个人账款超20年能不能要回来,得看具体情形。咱国家法律规定,正常来说,个人想让法院帮忙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就三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知道是谁侵害自己权利那天开始算。而这20年呢,是最长的诉讼时效。要是从权利被侵害那天起都超过20年了,法院一般就不保护了,单位也能拿这个借口不还钱,这时候想通过打官司要回钱就特别难。 但也有特殊情况能让诉讼时效重新算。如果这20年里,个人不断找单位要钱,还留下了催款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之类的证据,那诉讼时效就会中断,从中断那一刻起重新计算。还有就是单位答应还钱、还了一部分钱这种情况,也能让诉讼时效重新开始。 要是过了诉讼时效,单位自己愿意还钱,之后就不能再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理由把钱要回去。所以,个人可以先跟单位好好商量商量,要是单位愿意还钱那最好。要是商量不成,就得赶紧收集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证据,然后去法院起诉,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小时前

单位欠个人账款超20年还能要回吗

德阳法务律师

德阳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1、单位欠个人账款超过20年能不能要回来,得看具体情况。正常来说,人们到法院去请求保护自己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损害,还有知道谁是义务人的那天开始算。20年是最长的诉讼时效,如果从权利被损害那天起超过了20年,法院就不会保护了,欠债的单位可以拿这个理由不还钱,这种情况下想通过打官司把钱要回来就特别难。 2、但有些特殊的法定情况能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比如说在这20年里,个人向单位要过钱,还能拿出催款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这些证据,那诉讼时效就可能会中断,从中断的时候开始,诉讼时效重新算。还有就是单位在这期间有同意还钱的举动,像承诺还款、还了一部分钱等,也能让诉讼时效中断。 3、要是过了诉讼时效,单位自己愿意还钱,之后就不能再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理由把钱要回去。所以,个人可以先试着和单位商量商量,要是单位愿意还钱那最好;要是商量不成,就得收集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证据,然后去法院起诉。 在法律行业发展中,未来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适用可能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更加细化和完善。比如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债务纠纷,可能会有更针对性的诉讼时效规则。同时,电子证据在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等方面的效力认定也会更加明确和规范,以适应数字化时代的发展需求。

5小时前

单位欠个人账款超20年还能要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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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欠个人账款超过20年还能不能要回来,得看具体情况。 通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是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是谁开始算。20年是最长诉讼时效,如果从权利受损害那天起超过20年,法院就不管了,单位可以不还钱,这时候想通过打官司把钱要回来就难了。 但有些特殊情况能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比如20年里,个人向单位要过钱,有催款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这些证据,诉讼时效就会中断,从中断的时候起重新算。或者单位有同意还钱的行为,像承诺还款、还了一部分钱,也能让诉讼时效中断。 要是过了诉讼时效,单位自己愿意还钱,之后就不能再以过了时效为由把钱要回去。所以,个人可以先和单位商量,如果单位愿意还钱最好。要是商量不成,就得收集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然后去法院起诉。

7小时前

单位欠个人账款超20年还能要回吗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单位欠个人账款超20年能否要回,需分情况判断。通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时起算。20年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要是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20年,法院不予保护,单位可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时通过诉讼要回账款会很困难。 但有法定特殊情形可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例如,这20年里个人向单位主张过债权,还能提供催款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就可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或者单位在期间有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像承诺还款、部分还款等,也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要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单位自愿还款,之后不能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返还。所以,个人可先和单位协商,若单位愿意还款最好。若协商不成,就要收集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等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证据,然后向法院起诉。

2小时前

50万高利转贷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律图广西律师

律图广西律师 最近回复:

高利转贷罪,就是有人以转贷赚钱为目的,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再以高利息转贷给别人,而且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要是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怎么认定是不是犯罪呢? 先看主观方面,这人得有转贷牟利的想法。也就是说,他从金融机构贷款,不是为了自己用,而是想转贷出去赚非法的钱。 再看客观方面。一方面,得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像通过编造贷款用途、提供假的贷款资料等办法来拿到贷款。另一方面,得把套取来的信贷资金以高利息转贷给别人。法律上对“高利”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在实际司法中,通常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就可能被认定为“高利”。 数额标准也很关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就算“数额较大”了。如果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就得看转贷后实际赚了多少钱。要是违法所得超过10万,就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所以,要是有50万的高利转贷行为,得结合具体情况,从主观和客观等多方面来判断是不是符合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一旦构成这个罪,那就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承担刑事责任了。

3小时前

50万高利转贷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律图贺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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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可不是小事,它指的是有人为了转贷赚钱,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再以高利息转贷给别人,而且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就拿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来说,咱们来看看认定标准。 从主观方面讲,这人得有转贷牟利的想法。也就是说,他从金融机构贷款,不是自己要用,而是想着把钱转出去,从中捞一笔。 客观方面呢,有两个要点。第一,得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比如有些人会编个假的贷款用途,或者提供一些虚假的贷款资料来拿到贷款。第二,把套取来的钱以高利息转贷给别人。法律上对“高利”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在实际司法中,一般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要是比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高,就可能被认定为“高利”。 关于数额标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就算“数额较大”了。如果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就得看转贷后实际赚了多少。要是违法所得超过10万,那就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要是真有50万的高利转贷行为,得结合具体情况,从主观和客观等多方面来判断是否符合犯罪认定标准。一旦构成了这个罪,那就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大家可得注意,千万别为了赚钱去干这种违法的事。

4小时前

50万高利转贷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贺州法务律师

贺州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1、高利转贷罪,简单来说,就是有人为了通过转贷赚钱,从金融机构拿到贷款后,以高利息转借给别人,并且赚了不少钱的行为。对于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行为,有这样的认定标准。 2、从主观想法来看,做这件事的人得有通过转贷来获利的念头。也就是说,他们从金融机构拿到贷款,不是为了自己用,而是想着把钱借给别人,从中赚取非法的利益。 3、从实际做的事情来看,一方面,得有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的行为。比如说,通过编造贷款用途、提供假的贷款资料等办法来拿到贷款。另一方面,要把套取来的贷款以高利息转借给别人。不过,“高利息”在法律里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在实际判案时,通常会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一般认为比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高,就有可能被认定。 4、关于金额标准,按照相关的法律解释,赚的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就算“数额较大”。要是有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行为,就得看转贷后实际赚了多少钱。要是违法所得超过10万,就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5、要是真有50万的高利转贷行为,得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从主观想法和实际行为等多个方面,来判断是不是符合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一旦被认定构成这个罪,就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现在金融市场越来越复杂,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和处理,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情况,以更好地维护金融秩序和公平正义。

5小时前

50万高利转贷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刑事辩护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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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咨询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行为会不会构成犯罪,这里就给大家讲讲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 如果是以转贷赚钱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以高息转贷给别人,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那就会构成高利转贷罪。 认定时,先看主观方面。这个行为人得有转贷牟利的心思,就是说,他套取贷款不是自己用,而是为了转贷出去赚非法收益。 再看客观表现,一是使用一些不正当手段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像编造贷款用途、提供假贷款资料来拿到钱;二是把套取的贷款以高息转贷给他人。虽然法律没明确“高利”标准,但实践中常参考民间借贷利率,一般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就可能算“高利”。 法律规定,违法所得达10万元以上就算“数额较大”。如果转贷了50万,就看实际获利情况,要是违法所得超10万,很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要是有50万高利转贷情况,得结合实际案情,从主客观多方面判断是否构成此罪。一旦构成,就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担责。

6小时前

50万高利转贷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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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行为,认定标准如下: 主观上,行为人要有转贷牟利目的。也就是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是为了自己用,而是为转贷给他人获利。 客观方面有两个要点。一是行为人要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像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来获取贷款。二是要把套取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高利”法律没统一明确标准,司法实践常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就可能认定。 数额方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10万以上算“数额较大”。涉及50万的高利转贷,要看转贷实际获利,违法所得达10万以上,可能构成此罪。 若有50万高利转贷行为,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从主客观等多方面判断是否符合认定标准。一旦构成该罪,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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