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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海钓经营组织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的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海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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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钓经营组织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的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海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海钓经营活动和海钓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保护区内休闲渔业活动中的垂钓按照休闲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渔业生产性海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保护区内海钓实行许可制度。任何组织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在保护区开展海钓经营活动;任何个人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在保护区从事海钓行为。

保护区内海钓实行总量控制和个人渔获限额管理。

鼓励海钓个人及其自备海钓船舶纳入有关组织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海钓产业发展规划;

(二)确定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的许可总量;

(三)负责全市海钓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钓的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二)实施对海钓基地码头的监管、海钓证查验及渔获物检查;

(三)督促海钓经营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保护区钓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五)做好海钓渔获等数据统计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钓场管理;

(二)开展海钓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

(三)协助开展保护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工作;

(四)提出保护区海钓总量控制、可钓标准、可钓限额、禁钓区、禁钓期等调整建议;

(五)组织保护区海钓管理宣传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部门、海事部门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钓经营组织、海钓船舶及海钓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组织与个人对违法、违规的海钓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海钓许可申请与管理

第十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的申请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海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海钓证分为长期证和临时证两类。长期证有效期为五年。临时证有效期有一天、三天、五天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

(三)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专用泊位,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海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组织的营业执照;

(二)海钓船舶检验合格证书、权属证书、国籍证书,租赁船舶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三)海钓船舶靠泊码头使用权证书,租赁码头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四)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名册,通讯、消防、应急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配置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海钓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国公民需提交个人护照及在华旅游或工作证明;

(二)服从海钓安全管理的承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钓证可以由本人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海钓经营组织办理。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

第十五条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经营区域和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海钓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信息和可钓鱼类、标准、限额、区域、季节及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并贴附持证人照片。

第十七条 海钓船舶应当统一登记、标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无统一标识的海钓船舶不得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活动。

第十八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基本情况;

(二)海钓日志和渔获物申报情况;

(三)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结案情况;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情况;

(五)年审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年审不合格的,可以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有效期届满,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持证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临时海钓证有效期届满即无效,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 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在有效期内损坏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凭损坏的证件原件或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件有效期与原证件一致。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自行终止海钓经营或海钓行为的,应当将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海钓经营许可证或海钓证:

(一)证件有效期届满;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证件被吊销的;

(三)经整改年审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钓行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海钓资源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渔获标准、渔获限额等保护性管理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军事部门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军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或种质资源保护区域内进行海钓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钓个人如需销售渔获物,应当将限额内渔获物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线上平台或线下交易场所销售。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海钓行为:

(一)违反海钓证载明的可钓鱼类、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规定进行海钓;

(二)使用可能造成危害的水生生物(包括活饵)作为饵料;

(三)在拟饵钓场使用饵料;

(四)在非指定的交易平台或场所销售海钓渔获物;

(五)捎带他人渔获限额之外渔获物的;

(六)其他可能损害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海钓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钓场管理责任,在港湾沿岸钓区、岩礁钓点、人工鱼礁及沉船周围、水下暗礁等海钓主要活动海域设置提示、警告标识;配置简易自救挂件、搭扣与垃圾集中收集装置;定期开展水下网衣、包装袋、沉底铅坠等海钓垃圾清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功能区划要求,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钓场资源。

第二十七条 海钓船舶运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适航条件,在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乘载人数、抗风等级和海区范围内开展海钓活动;

(二)配备通讯、导航、定位以及视频监控设备;有早晚航行要求的,需增添测深仪、雷达、避碰系统等设备;

(三)配备安全员,乘载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与必要护具。

第二十八条 海钓经营组织负责对海钓船舶及海钓活动的安全管理,海钓船舶的船长应当对海钓船舶航行安全及船上海钓活动安全负责。

海钓经营组织应对参加海钓活动的人员在海钓前开展有关海钓规范要求、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钓船舶、海钓人员专用靠泊和服务的码头、港池及陆上配套区域等海钓基地设立监管点,对海钓活动进行监管。

海钓船舶应在受监管的海钓基地码头靠泊或港区停泊,接受海钓证查验及渔获检查。

第三十条 对经营组织的海钓船舶实行航次报备和查验制度:

(一)出航前应当将行程表、乘载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报备海钓基地监管点;

(二)出航时海钓船舶工作人员及乘载人员必须在海钓基地监管点接受查验,形成查验记录;

(三)返港后应当提交由船长签名的海钓船舶活动日志,记录每航次施钓海区位置、渔获种类及数量等,并按照出航时乘载人员名单接受查验和渔获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个人自备的海钓船舶实行出航报告和渔获检查制度。出航时向海钓基地监管点报告行程表、乘载人员等出航信息,回港时接受渔获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钓基地应当建立应急救助制度,配备足够的应急救助艇及相应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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