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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公安部令第1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包括总则、设置和保障、收拘、管理、生活卫生、通信、会见、询问、请假出所、教育、解除拘留、附则共十章七十三条。

  • 颁布单位:公安部

  •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6号

  • 颁布时间:2012-12-14

  • 实施时间:2012-12-14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 收拘

第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 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 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 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条 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填写询问被拘留人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行。

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所外,并于当日送回。

询问、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询问、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带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在询问、提解后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

第八章 教育

第五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条 对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规劝、社会帮教、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拘留所应当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在解除拘留前进行一次谈话教育。

对被拘留人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少于10个课时。

第六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每日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开展所内文化建设活动,营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进被拘留人知错、认错、改错的文化环境和氛围。

第六十三条 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拘留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执行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移交时,拘留所民警应当核实被拘留人身份,查验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件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时间、原因、去向并签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异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决定机关要求带回原地执行的,拘留所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拘留决定机关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时,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记表上登记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时间及去向并签名,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六十九条 拘留所的执法和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 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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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凤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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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涉及著作权归属与合同条款两大核心问题,程序上并不复杂,但权属约定与授权范围的模糊会在后续引发纠纷。 一、先分清投稿性质。向报刊杂志投稿属于作品许可使用关系,《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若干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第(七)项规定"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等情形;正式的投稿则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是依许可使用规则处理。《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授权方与被许可方名称、许可使用的作品、许可专有或非专有、允许使用的地域范围与方式、报酬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内容。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第18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特定情形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投稿前应确认是否属于职务作品,避免日后权属争议。 二、投稿的操作流程。第一步,选择目标载体,明确刊物的读者定位、字数要求、截稿时间与是否约稿。第二步,阅读该刊物的征稿启事或者投稿须知,其中通常载明是否接受转载稿、是否需要原创声明、是否要求附作者信息与联系方式、字数与格式规范、稿酬标准与结算周期、稿件是否独家授权。这些条款具有合同效力,构成合同内容。第三步,按要求投稿,邮件或者线上投稿平台提交,均应保留完整投稿记录与自动回复、收稿确认等凭证。第四步,跟进审稿流程,逾期无回复的可礼貌询问,但不宜短期反复催问影响编辑印象。 三、关键条款的风险点。授权范围是重中之重,务必写明是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授权期限、地域范围、可使用的媒介与方式(是否包含网络传播、电子书、有声化、改编与影视开发)、是否允许转授权与再许可。稿酬条款要写明计算方式、支付节点、税费承担与发票开具义务。署名方式要写清笔名与实名关系。避免接受无限期授权与不可撤销的条款;如对方要求独家,应限定独家覆盖的具体平台与期限。如果对方要求转让著作权而非授权,应当慎重评估,转让意味着作者后续连自己使用都受限。 四、另外需要注意的风险点。第一,一稿多投风险,同一作品在多个媒体同时投递,若两家均采用,可能构成违约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投稿函中明确声明是否为首次投稿、是否为独家投稿。第二,素材侵权风险,文中使用的图片、字体、引用文字、他人作品片段均可能涉及著作权,字体商用授权问题在实务中已经多次引发诉讼,使用前应确认授权范围(商用、个人、是否可嵌入文档、是否禁止修改)。第三,剽抄风险,保留创作底稿、草稿与修改记录既是应对争议的证据,也能证明创作时间。第三,若发生著作权纠纷,署名权等人身权不可转让,事先的合同约定对这部分无法排除。 五、建议与结论。投稿本身门槛不高,但一份条款清晰的投稿协议比事后维权有效得多。建议在投稿前或者投稿时以书面形式(邮件正文、投稿附言或者协议附件)固定授权范围、期限、稿酬与署名,并向对方保留送达凭证;对约定模糊的条款,至少在自己的往来邮件中以书面方式提出明确表述,避免仅依赖口头或者平台默认设置。如果稿件价值较高、涉及商业出版或者有影视改编可能,签署正式合同前建议由律师审阅条款,特别是独家性、期限、转授权与违约责任部分。

1小时前

想了解,满足敲诈勒索罪构成条件有哪些?

贾凤强律师

贾凤强律师 最近回复:

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主观、结果与因果关系四个层面同时具备,实务中证据判断的难度远大于法条适用。 一、构成要件分解。《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要件包括:一,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威胁、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二,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四,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且交付与要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具体标准:数额较大起点为二千元至五千元,数额巨大起点为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三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第3条规定了多项从重情形,包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敲诈残疾人或者老年人、造成严重后果等。 二、易混淆界限的把握。与诈骗罪的界限在于被害人交付财产时是否具有错误认识:诈骗是通过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敲诈勒索是通过恐吓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实践中常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以恐吓手段取得财物"混合的情形,需要结合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为何交付来综合认定。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则在于暴力取财与滋事求欢的区分。 三、既遂与未遂、涉案金额的认定。敲诈勒索以被害人实际交付财物、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未取得财物的为未遂,但已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后果的,仍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多次敲诈的金额累计计算,其中每次敲诈均独立构成犯罪或者部分构成犯罪而其余为未遂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理。对以"揭发"相要挟的,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察揭发事项本身是否违法、是否具有正当性:一般认为,以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揭发行为本身不违法,故不排除构成敲诈勒索;但若揭发内容系捏造或者明知虚假,则另当别论。 四、量刑情节与退赃。依《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立功而使他人犯罪的事实或者罪行得以查证的,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实务中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争取谅解谅解书对量刑结果影响明显。 五、辩护要点。对于此类案件,辩护的重点通常围绕:数额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剔除了与指控无关的款项、被害人陈述与客观证据是否矛盾、是否存在被害人主动交付或者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基础的情形、是否存在重复计算、被害人报案时间与财物交付时间的对应关系、未成年人、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是否查实、涉案财物是否已实际退赔。同时注意程序合法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程序、搜查扣押手续、鉴定意见的资质与检材来源,均可作为辩护切入点。 六、建议。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尽早委托辩护人,以完成会见固定当事人陈述、审查全案证据、锁定数额争议焦点,并及时开展退赔谅解工作。需要提示的是,案件结果受具体金额、情节与证据状况影响较大,不宜作出确定性承诺;可争取的空间通常体现在数额核减、情节认定与量刑幅度上。

2小时前

家人被刑事拘留了?

史文涛律师

史文涛律师 最近回复:

因为什么事儿呢,需要律师介入会见么

2小时前

我国开征遗产税了吗?

贾凤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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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性与结论】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遗产税至今没有相应的税收法律规范,因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本身时不存在遗产税纳税义务。当前与遗产、继承相关的税负主要集中在继承后对财产的处分环节。 【法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综合所得与分类所得的税目范围,财产转让所得包含个人取得转让房屋、建筑物、股权等以及其他生产性财产的所得)、第四条(各项免税减税情形,第九项为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财产转让所得以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应税项目)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等文件对个人处分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情形的免税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一条、第二条(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征税规定。 【实务要点】第一,继承环节本身通常无税:房屋、车辆、股权、存款、贵重物品等在继承时一般不产生增值税与所得税义务。第二,继承后处分才可能产生税负:出售继承的房屋或股权可能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土地增值税(房产部分)、契税(买方)与印花税(书据)。第三,常见的免税与优惠情形包括: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办理继承登记本身一般不征收契税,但继承后再行转让则按转让行为计税。第四,部分地区对继承房屋再转让有核定征收或者优惠口径,个案需以当地税务机关的答复为准。第五,涉外与港澳台情形另有规则,例如外籍个人继承境内遗产、境内居民继承境外财产,涉及外汇管理、税收协定与申报义务,不能按境内常规处理。第六,继承权本身不因未缴税而被否定,但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的口径差异需要个案沟通。第七,另有车辆报废更新、契税家庭唯一住房优惠等专项政策,与继承场景下的处置环节相关。 【建议】第一,如果您的关切是继承一套房屋或者股权并考虑未来出售,建议在处分环节之前先做税务测算,把增值税、个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分别列示,再决定是否出售、何时出售以及是否利用家庭唯一住房等优惠。第二,继承凭证办理方面,可通过公证继承或者诉讼继承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再凭此办理不动产、股权与存款的过户登记,注意各登记机构的材料要求。第三,若涉及境外财产、跨境继承或者税务稽查风险,建议单独就纳税义务与申报路径进行专项咨询,不要依据网络传闻或开征风声做出财产安排。第四,请勿轻信以遗产税即将开征为名的避税或保全方案,此类主张多为营销话术。

2小时前

恋爱诈骗?

贾凤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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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性】以恋爱为名骗取财物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若以恋爱为掩护长期、团伙性地实施骗取,通常按共同诈骗处理。所谓"恋爱诈骗"在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罪名,最终定性取决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骗取金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各地标准不同)。 【法条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与刑罚档次及数额标准)、第五十一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辩护人职责、阅卷、会见)、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取保候审义务与羁押期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的返还)、第四百六十五条至第四百六十七条(合同成立与效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 【实务要点】第一,认定诈骗的关键证据链有三条:恋爱往来的真实性证据(日常互动、见面记录、身份信息、对方生活细节);欺骗行为的具体内容(虚构身份、职业、亲属、生病住院、投资项目、中奖、算命、代付货款等);资金流向与对方身份(转账记录指向对方或其指定账户、对方收款账户实名信息)。第二,典型话术与特征值得警惕:快速确立恋爱关系、频繁索要红包与礼物、从不视频或者拒绝见面、以谈未来结婚为由拖延、说辞前后矛盾、不断出现所谓朋友与投资顾问。第三,财物被骗取后,即使对方出具借条或承诺还款,也可能被评价为诈骗的掩饰,不当然转为民事借贷。第四,程序上刑事案件由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赃款赃物依法追缴,退赔与谅解是量刑从宽的重要情节;被害人报案时应当一并提出追赃与退赔诉求。 【建议】第一步,立即停止继续转账与投入,不要为了最后捞一笔而追加付款,也不要再签署任何文件或参与所谓解冻账户操作,这往往是二次诈骗环节。第二步,完整保存证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方账号与实名信息、语音与视频文件、平台信息、对方的照片与身份线索,可做电子数据公证或者第三方存证。第三步,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被骗经过与资金流向,提供全部线索,并申请查询冻结涉案账户,及时止付往往比事后追赃更有效。第四步,同时委托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就罪名认定、退赔退赃与谅解出具方案提出意见;若认为部分财物存在另行借款的性质,可在律师指导下整理证据主张。结论上,损失能否追回取决于赃款去向与追赃力度,需结合证据判断,切勿轻信承诺追损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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