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摘录: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典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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