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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

申* 河北-沧州 刑事诉讼咨询 2015.02.05 22:34:39 193人阅读

我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制药厂偷税犯罪行为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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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表述。理论上说,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不同于单独贪污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衡量标准。那么,在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

2015-02-05 22:50: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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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以“个人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标准,是不存在太多问题的。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刑罚的适用与单独犯罪相比要复杂得多。实践中,有的同行从字面含义出发

2015-02-05 22:40: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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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职务型经济犯罪,贪污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及其程度主要是通过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表现出来的。相应地,贪污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根据,也是对贪污罪实施处罚的主要根据。

2015-02-05 22:35: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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