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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犯罪侦查阶段辩护意见,辩护词范文有什么呢?

周* 西藏-昌都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30 13:30:20 1644人阅读

我的一个邻居他丈夫在工地工作最近因为单位拖工资不给,他丈夫就去勒索老板让抓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敲诈勒索犯罪侦查阶段辩护意见,辩护词范文有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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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她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张某、阅读案卷材料、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现就对张某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受害人李某对张某侵权的事实成立。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同意张某关于受害人构成对张某侵权的辩护意见,就不多说了。这个事实由受害人李某本人于2008年11月2日的陈述(详见第五卷55页)、浩某的供述(详见第二卷15页)、江某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三卷24、25页)、王某在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四卷26页),张某的于2008年11月2日的供述(详见第一卷4、5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张某在被侵权之后,浩某、江某、王某对受害人李某采取了暴力行为,提出索要两万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但是本案事实也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高达两万元,但由于受害人李某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实现,受害人李某没有交付两万元。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1、本案中,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虽然张某家在偏远的农村,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但其亲属仍多方借款,筹集了一万元,代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2、张某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张某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也没有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张某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张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予以考虑。
  辩护人:XX

2019-03-30 13:43: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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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在此之后的两年内,从被害人处陆续取得共计350万元的“利润”。根据本案来说,应该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不管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都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都可以使用暴力的方法,虽然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暴力,但因为该罪的实质在于引起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进而使其转移财产占有,而暴力同样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能单纯以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在之后取得了财物就将其定为抢劫罪。
再说,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所导致的是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当场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抢劫罪所保护的行为对象,因为合同的签订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的转移,合同只有在实际履行阶段才能发挥其原有效力。被害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承诺,承诺是否真的被践行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见,用抢劫罪评价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其实,认定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是行为人是否是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如果被害人只是出于恐惧的心理交付财物,那么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要强调的是,本案的被告人取得财物是在从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的两年,而在暴力胁迫后的两年内,被告人并未再实施任何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不得不交付财物的紧急状态,被害人在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时候,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寻求救济避免自己财产受损。然而被害人却乖乖交钱,一方面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缺乏法律意识,误认为强迫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而交付财产,另一方面可能是被害人为避免东窗事发而自主处分财产,不管是哪一方面,被害人都不是在无法反抗的状态下完全违背自己的意志转让自己的财产,而是在遭受暴力后基于恐惧的心理处分的财产。因此,用敲诈勒索罪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更具合理性。最后,被害人尚未完全丧失意思决定与行动自由,还有从容选择的机会,既保财又保命,则行为的法益侵害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纯粹的财产犯相当,不值得以抢劫罪科以重刑。

2019-03-30 13:31:20 回复

你问的侦查阶段刑事辩护词的写法是: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要求,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要求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必须高度统一。
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不具备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给刘某电话中关于只许砸店不许伤人的要求,发生打架斗殴的地点与被害人文具店的距离,目击证人目睹案件发生经过等可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追求的目标仅是砸毁被害人文具店财物,以达到泄愤的目的。并非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所以本案若定故意伤害罪,无法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方面存在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按照其意志,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发生了毁坏他人财物的结果。形成了主客观的高度统一。假若经物价评估鉴定,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话,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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