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而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
.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第三人),债务人不是当事人;债务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不是当事人。
.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抵销权;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不能援用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09年最高法在1号答复中规定:《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但因1号答复为最高院对湖北省高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对于该答复能否适用于一般确定债权的转让,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如北京高院在2013年印发《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而2014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彭鹏无偿受让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后应通过债权让与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实现该债权。直至20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4号指导案例才使这一问题得到初步规范。
观点
一、债权转让应当有明确的债权指向,在债权有无、债权金额均存疑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不生效或者不立即生效,需待各方结算完毕,形成明确结论后再转让。
观点
二、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到债务人即生效,债权不确定只影响最终债权转让实现的金额,不影响效力。未实现部分,债权受让人可以违约责任向债权转让人主张。
观点
三、工程款具有特殊的物化性,同时关系到民生、安全、社会稳定,应当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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