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市场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往往是具有较强实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如果经营者规模不大,在市场中也没什么地位,那它就不具备排挤竞争对手的前提条件。第
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期间长短。行为人只有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才有可能使购买者认识到该经营者与其他竞争对手在售价上的不同,从而给竞争对手的销售额、价格趋势、利润、资金周转、投资增长等方面带来影响,产生排挤竞争对手的结果。如果低价销售时间很短暂,在市场上未引起明显反应,则谈不上排挤竞争对手。第
三,受影响企业的数量与经营状况。只有经营状况良好的竞争对手较多地受到影响,才有可能认定为排挤竞争对手,如果只是个别经营状况本身就很差的企业受到影响,则不应认定为排挤竞争对手。
在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中,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视为较高位阶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天(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样,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法律中引入了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尽管有该制度,大部分情况下,用人单位更多的是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考量这一制度和运用这一制度,即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自营或到竞争对手处从事竞争业务时,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 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但是实际上,正如文首所载的案例,竞业限制并不仅仅是针对违约劳动者的武器,也可以成为要求竞争公司承担相关不正当竞争责任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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