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他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处于潜在状态,债权人也就无法要求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当约定的保质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或者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因为债务人在此期间内不可能主张权利,该约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此情形应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既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仅仅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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