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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谁知道搭售 新不正当竞争法有什么规定吗?

罗** 西藏-山南 反不正当竞争咨询 2018.07.03 15:56:05 387人阅读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遭到了不正当竞争的打击,肯定要维权,请问有谁知道搭售 新不正当竞争法是有什么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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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商业道德,避免触犯法律。
以上是搭售 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立法本意是是为了规制强制性搭售这一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其条文文字规定该类搭售行为的构成,应具有“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这一要素。而诱捕性搭售,并不具有“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情形,甚至可以说,是否“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恰恰成为区分这两类搭售行为的标准。因此,如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作为规范诱捕顾客的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搭售行为的法条依据,则在法律解释上已经超出了该条的文字意义。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要求不能超越法条文字可能的文义,法律解释必须以法条文字可能的文义为最大边界。因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范的只能限于限制竞争的强制性搭售类型,而不能将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诱捕性搭售类型包括在内。

关于搭售 反不正当竞争是这样的:销售商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其购买或者接受其不需要的商品和服务,这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很隐蔽。所以法律上,判断是否构成强迫,以卖方是否提供分开购买的机会为主。[2]包括两种情形:
(1)结卖品与搭卖品以包裹的形式一起出卖给消费者。
(2)消费者购买结卖品必须以购买搭卖品为前提。此外,折扣优惠等促销方式使消费者购买多种商品也是搭售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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