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已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近来,许多读者询问为什么要专门制定金融纠纷仲裁规则,这部规则有哪些特点为此,记者采访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在已有普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又专门制定了金融纠纷仲裁规则 答:仲裁委员会制定专门仲裁规则是为了适应不同纠纷特殊性的需要。金融纠纷具有专业性强、当事人主体广泛的特点,普通仲裁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上述特点,所以制定一部适用于金融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是必要的。这也体现了仲裁委员会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个性化需求而“量身定制”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 记者:规则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呢 答: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灵活性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会的其他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还可以约定适用自行协商的规则。”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也是为了适应天津滨海新区作为我国金融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及进一步扩大开放后,金融市场主体多元化、金融纠纷多样化局面的需要。 二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员。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临时仲裁员。”规定突破了仲裁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局限。当事人在更广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他们信任的仲裁员,更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很强,而仲裁机构又不可能把所有专业人士都聘为仲裁员,故允许当事人协商选定临时仲裁员。 三是当事人可以请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作说明。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1至2名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九条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设置这个制度,也是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强,由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对涉案专业问题作说明甚至辩论,有利于仲裁庭把握案件的真实,从而有利于纠纷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四是仲裁庭裁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比较灵活。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纠纷做出裁决。”在此基础上,该条第二、第三款分别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及/或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做出裁决。”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交易具有专业性、国际性以及市场化程度高的特点。同时,为了防止仲裁庭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的,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记者:那么,这个暂行规则具体适用于哪些金融纠纷 答:暂行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等进行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或者在金融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上述领域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即可选择适用暂行规则来解决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纠纷暂行规则仅就规则适用、仲裁庭组成、裁决依据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他相关仲裁程序规范,仍然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仲裁以仲裁协议的仲裁的内容为限,争议双方没有要求仲裁的仲裁庭不能对其进行仲裁。所谓的仲裁超裁就是超越了仲裁协议的内容做出的裁定。
你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管辖裁定书的相关内容有这些:《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
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
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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