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各类消费贷款的贷款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租赁设备的承租人等。由于这种债务的偿还会形成现金流以支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及偿付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所以原始债务人与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之间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前提和基础。但相对而言,原始债务人之所以参与资产证券化活动,完全是由于其债权人的要求和行为,它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 [1]
债务人(debtor),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含义
所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1]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弃,使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此所谓“债权”,须以积极的财产给付为内容,不包括以次债务人提供劳务或者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2]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包括清偿期已经届满的债权和清偿期已经届至但尚未届满的债权。所谓“放弃”到期债权,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使到期债权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归于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亦即“有害债权”或者具有“诈害性”,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是否出于恶意,则非所问。关于有害债权或者诈害性的判断标准,我国学者多采“无资力说”中的“债务超过说”,以债务人处分财产后剩余资产不足清偿其所负债务为判断标准。[3]此学说也被称为“形式论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亦采“无资力说”,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5]日本的判例及有力说则采“实质论的解释”,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债权,不应作简单的算术上的判断,而应综合主、客观相关情事,比如,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和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和方法的妥当性等,具体地判断。[6]在以上两说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折中说,认为“原则上宜采形式论的解释,同时吸收实质论解释的合理之处,修正形式论解释可能出现的偏颇”[7]。
(二)“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分类
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有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以及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8]。此论存在较多不妥之处,分析如下:第
一,债务人拒绝接受债务履行或者撤销诉讼,不属于积极放弃债权。
首先,债务人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仅发生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9],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故与放弃债权无关。
其次,债务人撤销诉讼,仅说明债务人放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不等于放弃了债权,故亦与放弃债权无涉。第
二,其所谓消极放弃债权的几个例子,均不妥当。
首先,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仅发生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并导致债权效力减弱的效果而已,债权本身并未消灭,故不属于放弃债权的范畴。实际上,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是一种事实状态,缺乏具体的意思表示,并无撤销的可能。
其次,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只是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的债权,故亦与放弃债权无涉。笔者认为,《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所称“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仅指债务人积极放弃到期债权,不包括所谓的消极放弃。[10]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从放弃债权的数额看,既包括放弃全部到期债权,也包括放弃部分到期债权。放弃部分到期债权既包括仅放弃部分本金债权或者仅放弃利息债权等从债权,也包括同时放弃部分本金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等从债权。另外,在放弃部分到期债权的情形,从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目的看,既有通过放弃部分到期债权来强化或实现剩余债权的情况,例如,在和解协议中以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剩余债务或为剩余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第三人代次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为剩余债务提供担保,作为债务人放弃部分到期债权的条件;也有单纯放弃部分到期债权而不谋求强化或实现剩余债权的情况,例如,债务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免除次债务人的部分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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