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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有无效力

赵* 重庆-铜梁区 股权咨询 2026.02.06 03:57:43 327人阅读

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有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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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一般有效,但需满足法定条件,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可能无效,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需遵循相关规定。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若满足这些条件,通常是有效的。然而,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或者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协议会被认定无效。当分割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要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事,向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您在夫妻股权分割协议方面存在疑问或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6-02-06 08:0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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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通常有效,但需满足法定条件。协议双方要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若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一方真实意愿的情况,或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协议可能无效。

当分割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向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为保障协议有效,签订时应确保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仔细审查协议内容,避免出现违法违规及损害他人权益的条款。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提前了解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按规定操作。

2026-02-06 07:56: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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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通常是有效的,但需满足一定法定条件。首先,双方要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是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同时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或者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内容,协议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3)当分割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比如向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

提醒:签订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要确保符合法定条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时严格按规定操作,不同案情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2-06 06:34: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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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订协议前,双方要确认自身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确保是在清醒、理智状态下签订。
(二)协议内容起草要严谨,仔细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条款。
(三)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要提前了解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向非股东一方转让股权时,按要求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四)签订过程要保证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形,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026-02-06 05:37: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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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间投资股权分割协议满足一定条件通常有效,双方得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违规、不违背公序良俗。
2.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可能被认定无效。
3.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向非股东方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他们还有优先购买权。

2026-02-06 03:58:55 回复

您好,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中股权怎样分割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分割。原告陈某在经判决拥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至,要求对夫妻共同股权8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务,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分歧]:对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审理时,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转移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分割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分割,仍接受被告单方转让,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评析]: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阐述,从解释规定来看,首先要区分这个处理是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还是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是指共有财产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双方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共同作出。如果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判决离婚后,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如果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证据、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的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后作出的,那么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职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尚未分割的共同股权,但其仍接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分割。原告陈某在经判决拥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至,要求对夫妻共同股权8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务,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分歧]:对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审理时,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转移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分割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分割,仍接受被告单方转让,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评析]: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阐述,从解释规定来看,首先要区分这个处理是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还是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是指共有财产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双方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共同作出。如果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判决离婚后,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如果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证据、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的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后作出的,那么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职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尚未分割的共同股权,但其仍接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分割。原告陈某在经判决拥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至,要求对夫妻共同股权8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务,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分歧]:对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审理时,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转移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分割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分割,仍接受被告单方转让,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评析]: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阐述,从解释规定来看,首先要区分这个处理是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还是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是指共有财产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双方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共同作出。如果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判决离婚后,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如果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证据、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的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后作出的,那么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职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尚未分割的共同股权,但其仍接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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