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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诉讼主体能变更吗

彭** 陕西-西安 办案流程咨询 2025.12.12 16:40:16 324人阅读

二审期间诉讼主体能变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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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二审期间通常不允许变更诉讼主体,这是因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在一审完成,需遵循程序安定性与正当性原则。随意在二审变更会破坏审级制度,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2)随意变更还会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如导致诉讼秩序混乱,降低诉讼效率,使整个诉讼进程难以有序推进。
(3)但存在特殊情况,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追加并通知其参加。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等法定事由发生主体变更,法院会依法处理。

提醒:
二审变更诉讼主体有严格法定条件和程序,遇到此类情况不要自行处理,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分析。

2025-12-12 21:12: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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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程序中应准确确定诉讼主体,避免在二审期间变更。在起诉和答辩阶段就要全面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二)若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一审诉讼,当事人可在二审中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法院也会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追加。
(三)当出现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等法定主体变更事由时,相关方应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由法院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025-12-12 19:54: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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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一般不能变更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在一审确定,这是为保证诉讼程序的安定与正当。随意在二审变更会破坏审级制度,损害对方利益,还会使诉讼秩序混乱、效率降低。
2.特殊情形下可变更。比如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参加,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追加;因当事人死亡、组织终止等法定事由导致主体变更,法院会依法处理。
3.实践中处理二审诉讼主体变更,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

2025-12-12 19:21: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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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二审期间原则上不能变更诉讼主体,但存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当事人死亡等法定特殊情形时可依法处理。
法律解析:
诉讼主体的确定一般应在一审程序完成,这是基于程序安定性和正当性原则。若允许二审随意变更诉讼主体,会破坏审级制度,损害对方当事人审级利益,还会造成诉讼秩序混乱、效率降低。不过,若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追加并通知其参加;若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等法定事由导致主体变更,法院也会依法处理。在实践中,处理二审诉讼主体变更问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若遇到二审诉讼主体变更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妥善处理法律事务。

2025-12-12 18:50:2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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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期间一般不能变更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应在一审完成,这是为遵循程序安定性与正当性原则。若二审随意变更,会破坏审级制度,损害对方审级利益,还可能使诉讼秩序混乱、效率降低。
2.但存在特殊情况。若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追加并通知其参加。若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等法定事由发生主体变更,法院会依法处理。
3.实践中处理二审诉讼主体变更,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确保诉讼有序、公正、高效开展。

2025-12-12 18:01:40 回复

您好,关于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三、更换当事人不利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另一方的车主。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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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是否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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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2 798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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