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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标准是什么

刘* 安徽-宿州 医疗事故责任咨询 2025.12.07 02:51:34 417人阅读

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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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我国缺乏统一的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标准,实践中常采用五级法或六级法划分。五级法有五个等级,六级法从0到100%分六个等级。
(2)认定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需综合考量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患者自身疾病严重程度和发展情况等因素。
(3)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会参考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并非唯一依据。法院会结合全案证据,依职权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而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比例。

提醒: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复杂,不同案情的情况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2-07 09:18: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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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患者一方,在遇到医疗事故纠纷时,要积极配合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病历、检查报告等资料,以保证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实际情况。同时,收集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就诊时的录音、医护人员的沟通记录等,辅助法院进行判断。
(二)对于医疗机构,应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过失的发生。在面对医疗纠纷时,主动提供完整的医疗记录和相关资料,配合鉴定和法院的调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在有过错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与认定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后确定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比例相契合。

2025-12-07 08:07: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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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没有统一的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标准。实践中多参考五级法或六级法划分:
五级法分无、少部分、同等、大部分、完全作用五个等级;六级法从0到100%分六个等级。
认定时会考虑医疗过失原因力、患者自身病情等因素。
法院参考专业鉴定意见,但不唯一,会结合全案证据判断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确定医疗机构赔偿比例。

2025-12-07 06:59: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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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无统一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标准,实践多参考五级法或六级法,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但依职权判断确定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比例。
法律解析: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标准,实践中常采用五级法或六级法进行划分。五级法分为无、少部分、同等、大部分、完全作用五个等级;六级法是从0到100%分六个等级。在认定时,会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患者自身疾病状况等因素。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重要参考,但不是法院判断的唯一依据。法院会结合全案证据,依职权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判断,进而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果遇到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2025-12-07 05:15: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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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乏统一的医疗事故损伤参与度认定标准,实践中常参考五级法或六级法划分。五级法分无、少部分、同等、大部分、完全作用五个等级,六级法从0到100%分六个等级。认定时综合考虑医疗过失原因力大小、患者自身疾病情况等因素。法院参考专业鉴定机构意见,但非唯一依据,会结合全案证据判断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来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为完善该情况,首先应加快制定全国统一的认定标准,减少实践差异。其次,加强鉴定机构管理,提高鉴定人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最后,法官要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准确解读和运用鉴定意见,结合全案作出合理判断。

2025-12-07 04:43:44 回复

医疗事故(过错)赔偿规定医疗费:受害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因健康受损需要进一步治疗,无论患者经治疗后痊愈、残废还是死亡,这其中都有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因医疗事故发生而支出的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医疗事故造成了不良后果需要进行长时间的后续治疗,还需要支付将来所需的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主要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费等,一般主张应当是在医疗上认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费用。2.陪护费:受害人因医疗过错受到伤害,在治疗过程中由于病情需要由家属或家属雇人看护的,应当由加害方支付陪护费。这部分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的工资水平及看护工作的复杂程度与时间长短来进行计算。我国《条例》中规定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较合理的。3.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因住院、出院、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或转院时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异地治疗时的住宿费应当由加害方支付,同时,受害人的亲属确有必要支付的为探视及陪护受害人的费用也应当由加害方赔偿。这笔费用必须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交通状况等情况,必须是医疗上及社会公众观念认为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才可以得到赔偿,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现行规定中这种标准过低,故法官在实践中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标准。我国《条例》中规定了接受该项费用赔偿的人数限为2人,有效地防止了受害方可能出现的过分索赔要求,具有合理性。4.住院杂费:主要包括日用品杂货费、伙食补助费、通信费甚至书报费等。由于这项费用因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弹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按具体项目进行计算,采取一揽子定额化方式比较合适,将其计入损害赔偿额内。我国《条例》对此项规定为定额方式,即按照损害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实践中争议也不大。5.丧葬费用: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支付患者近亲属丧葬费。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丧葬习俗、生活水平上存在差异,所以这笔费用应当结合受害者死亡当时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与丧葬费实际支出的一般标准来决定赔偿额。我国《条例》中规定的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是合理的。6.残疾用具费:我国《条例》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此规定较全面合理。7.律师费用:在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因涉及许多专门的法律问题,受害人一般要请律师介入。律师帮助诉讼不仅可使当事人得以全面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法律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诉讼成功后如果律师费用由受害方承担难免不公平,因为这笔费用属于本来可以不发生的费用。世界各国对律师费用支付均有自己的规定,但部分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已成为潮流。只是因各自司法制度的不同,而使律师费用的赔偿额的确定有所不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将部分律师费用由加害方承担已不少见,业内对律师费用是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无太大争议,但缺少这方面法律的明文规定。8.误工费:患者因医疗过错不得不住院或病休,应获得因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而丧失的劳动收入的赔偿。我国《条例》第五十条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可见我国在误工费的计算上不是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而是采用主客观兼顾的计算方法,规定了一个计算标准即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同时设定一个赔偿标准上限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这与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及经济收入较低有关,可能也考虑到了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医疗机构的赔偿能力不强的现实。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过于简单,忽视了患者实际收入、受教育程度、发展前途等自身因素的不同,且该规定赔偿标准的上限过低,对众多高收入的医疗事故受害者来说有失公平。基于我国现阶段只能在保护患者权益和保护医疗行业的发展中作出调和,那么可以将目前这一赔偿标准的上限提高,如将赔偿上限提高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日渐发展的今天,这个数额对医疗机构来讲并不算高,不会对医疗事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可以尽量接近按实际损失补偿受害人。9.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而损失的未来应得利益的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是按限额赔偿原则,以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的形式出现的。《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赔偿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10.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患者的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应得利益的赔偿。侵害生命权,其实质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即为死者近亲属的消极损害。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将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11.精神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对受害人因伤害导致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不良后果,如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以及参加特定活动的能力的丧失予以赔偿。医疗侵害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受害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时通常会给患者本人或家属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尽管难以用金钱来计量,但是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金钱赔偿可以重建受害者的自信,平息他的愤怒,也是一种心理上的慰藉。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是必然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该司法解释表明,一旦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医疗损害责任参与度划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上述各项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医疗机构只要因过错造成医疗损害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相应的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自身体质与所患疾病归咎于患者,实际上患者因病就医诊疗本身并不构成过错,也不应当被视为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制,无过错则无责任,故患者不应当成为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患者只有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自行承担责任,而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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