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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时是否可追加股东来承担责任

陈* 广东-深圳 股权咨询 2025.12.04 10:21:20 453人阅读

一审时是否可追加股东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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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中在法定情形下可追加股东承担责任。当公司股东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况时,债权人能在一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告,让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申请追加有时间和证据要求。申请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人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应担责的情形。
3.法院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法院会对申请及证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则准许追加,不符合则驳回申请。

建议债权人及时关注一审审理进度,在规定时间内准备好相关证据提出追加申请。若对法律适用和证据准备有疑问,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5-12-04 14:09: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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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一审中在法定情形下可追加股东承担责任。当公司股东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状况时,债权人能在一审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2)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申请追加股东有时间限制,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4)申请人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应担责的情形。法院会对申请和证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许追加,不符合则驳回。

提醒:申请追加股东责任务必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并准备好初步证据,不同案情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2-04 14:07: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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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法定情形。若发现公司股东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况,债权人可据此在一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告。

(二)把握申请时间。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追加股东的申请,避免错过合理期限。

(三)准备初步证据。申请人需收集并提供能证明股东存在应担责情形的初步证据,以增加申请被法院准许的可能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5-12-04 13:43: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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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中符合法定情形可追加股东担责。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在一审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让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担补充赔偿责任。
2.申请追加股东要在合理期限内,一般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3.申请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应担责。法院会审查申请和证据,符合条件准许追加,不符合则驳回。

2025-12-04 12:14: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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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审中符合法定情形可追加股东承担责任,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初步证据,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当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况时,债权人有权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告,让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申请追加股东要在合理期限内,也就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申请人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应担责的情形。法院会对申请和证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就会准许追加,不符合则驳回申请。如果在实际情况中遇到类似问题,不确定是否符合追加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或者不知道如何准备证据等,可以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04 12:05:36 回复

一、企业分立的形式与实质企业分立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决议分设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公司。分立方式上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之分。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公司的,为新设分立又叫解散分立;原企业存续,而其中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公司的,为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分立包括被分立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二个或二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公司,为其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公司分立涉及公司组织整体或部分的解体,表现为财产、营业的分割,注册资本的减少。营业在理论上有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之分。主观营业指企业的营业活动。客观营业指商主体以营业为目的而运用的有组织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即负债和各种事实关系,如客户关系。无论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均涉及原企业财产的外移,实质为营业的分离,原企业的营业财产从分立前的企业移转到分立后的企业。分立企业所接收的原营业财产当然包括消极财产,即各种负债,也称原营业债务。二、企业分立的效力企业分立的效力涉及原营业债务的承担。我国目前有关立法对企业分立后原营业债务承担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1、按《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债务按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自行确定债务承担比例。但此协议是指“分立协议”还是“分立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如系前者,能否对抗债权人?2、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能否理解为法定的概括继承?3、《合同法》的规定清晰明确,对原营业债务采取协议优先原则,分立企业与债权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是,《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公司法》第185条所指“协议”的变更?而且《合同法》仅解决了合同之债的转移问题,对于其他债务如侵权行为之债则难以依该项规定处理,是参照适用还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不得而知。对此,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1、在时间序列上,调整企业分立债务承担的立法可排列为:《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分立时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安排,是一般规定,是为防止债务人借企业分立逃废债务而设,并不排除当事人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民法通则》与《公司法》的冲突,可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公司法》所指“协议”到底应由何人达成,是分立后企业之间,还是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之间?首先,企业分立导致债务转移,根据“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的基本法理,债权人应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次,企业分立行为一般为企业的单方行为,企业分立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不具有约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第三,《合同法》第90条规定“协议”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应理解为分立前的公司。综上,债务承担协议应指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3、分立前的企业如何能为分立后的企业(第三人)设定偿还债务的义务?从企业分立的具体形式和公司设立理论考察,在存续分立情形,企业分立的过程实际上包含了原企业变更和公司新设的过程。变更后的存续企业与分立前的企业在代表机关的构成方面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原企业代表机构签订的协议应能约束变更后的存续企业。对新设立的企业而言,该协议通常作为分立方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原企业职工大会或股东会通过,而原企业职工或原公司股东往往同时也是新设公司的发起人,这一协议的签订行为同时也可视为新设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在该公司成立后,自应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总之,变更追加股东连带承担债务结合《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立后企业承担原营业债务的规则为: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该企业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未能或不能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原营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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