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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对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执行

宋** 新疆-哈密 破产清算咨询 2025.12.03 11:57:54 410人阅读

法院能否对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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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这体现了法律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2)存在特定情形法院可对破产企业强制执行。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而驳回破产申请时,此前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
(3)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法院可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的分配方案,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确保分配方案得以落实。

提醒:
企业和债权人需关注破产程序进展,若对法院执行决定有异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12-03 16:48: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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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相关方应配合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二)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驳回破产申请,债权人可申请恢复此前中止的执行程序。
(三)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债权人可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的分配方案,请求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强制执行以获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2025-12-03 15:01: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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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对破产企业强制执行受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相关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2.特定情形下可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若审查发现债务人无破产原因驳回申请,之前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
3.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法院能按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裁定的分配方案,对破产企业财产强制执行以偿债。

2025-12-03 13:55: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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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法院对破产企业的强制执行受法律限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一般中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进行强制执行。
法律解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法律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要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目的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不过存在两种特定可执行的情形。一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若审查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而驳回破产申请,此前中止的执行程序就能恢复。二是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的分配方案,对破产企业财产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

若大家在遇到企业破产及相关强制执行问题上有疑惑,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025-12-03 12:49: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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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对破产企业的强制执行受法律严格约束,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要解除,执行程序需中止,目的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2.但存在特定情形可对破产企业强制执行。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审查后,若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而驳回申请,之前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
3.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法院能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的分配方案,对破产企业财产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

建议:债权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密切关注法院审查结果和破产财产分配进程。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准确判断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和进行财产分配,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

2025-12-03 12:47:54 回复

【案例】1999年1月,甲、乙、丙、丁经协商,决定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甲以部分货币及实物折价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合伙协议规定,甲、乙、丙、丁按5:4:3:2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2)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撒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仍然出资4万元。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0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合伙企业以外的C提供担保。(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提讼,人民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但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均表示愿意受让乙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5)2001年12月6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合伙企业亏损严重,无力偿还E公司的到期债务,E公司向人民提讼。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为25万元,但所欠债务达40万元。  【问题】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该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解答】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人乙属于当然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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