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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成为共同财产协议有效吗

何** 四川-乐山 房产纠纷咨询 2025.11.22 08:32:25 389人阅读

签订房屋成为共同财产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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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订协议时确保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双方都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成为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
(三)若涉及房屋产权变更,在签订协议后,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5-11-22 13:18: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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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签订房屋成为共同财产协议通常有效。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和婚前财产归属,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要书面约定。

2.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愿,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具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

3.若涉及房屋产权变更,仅签协议不够,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产权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2025-11-22 12:4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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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签订房屋成为共同财产协议通常有效,但涉及产权变更需办理登记。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男女双方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涵盖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形式,且约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内容不违法违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就具法律效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过,若涉及房屋产权变更,仅签协议不够,还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在签订此类协议或办理产权登记等过程中遇到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1-22 11:43: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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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签订房屋成为共同财产协议通常有效。依据法律,男女可对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形式,且需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愿,内容合法合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就具法律效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2.若涉及房屋产权变更,仅签订协议不足够。因为只有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建议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充分沟通,明确协议条款,避免后续纠纷。签订协议后,若涉及产权变更,应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确保物权变动合法有效。

2025-11-22 11:22: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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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签订房屋成为共同财产协议通常具有效力。法律赋予男女双方约定婚姻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属的权利,涵盖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多种形式,且需以书面形式呈现。
(2)协议生效需满足一定条件,即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合法合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双方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满足这些条件协议便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
(3)若涉及房屋产权变更,仅签订协议远远不够。因为签订协议只产生债权效力,要实现物权变动,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提醒:签订协议前要确保内容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愿;涉及房屋产权变更,一定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避免权益受损,不同情况解决方案有别,可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1-22 09:32:19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1、事实陈述(sttemetoffcts)或“鉴于条款”(wherescluses)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2、“不异议”条款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5、允许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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