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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离职工资何时能结清

薛* 山东-菏泽 工资福利咨询 2025.11.22 02:23:55 388人阅读

签合同离职工资何时能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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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合同,离职时工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这是法定要求。若未签合同,劳动者不仅能要求一次性结清工资,自用工超一个月不满一年,还可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为保障自身权益,劳动者可采取以下措施:
1.与用人单位友好协商,明确工资结算时间和金额,争取和平解决。
2.若协商无果,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其介入调查并督促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3.还可申请劳动仲裁,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

2025-11-22 06:24: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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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合同,离职时工资需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这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要求的,保障了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若未签合同且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这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规定。
(3)当用人单位拒绝结清工资时,劳动者可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申请劳动仲裁等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这些途径为劳动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

提醒:劳动者遇到此类情况要及时收集工作证据,依法维权。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1-22 06:15: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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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合同,离职时工资需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劳动者要注意留存工作证据,如考勤记录、工作成果文件等,以便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作情况。
(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可收集能证明工作时长的材料,来计算应得的二倍工资。
(三)若用人单位拒绝结清工资,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申请劳动仲裁维权。投诉或仲裁时要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2025-11-22 05:24: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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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签合同,离职时工资要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一次性结清。按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单位就得付清工资。
2.没签合同,劳动者可依法维权。用工超一个月不满一年没签书面合同,劳动者能让单位每月付双倍工资。
3.若单位拒绝结清工资,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能申请劳动仲裁。

2025-11-22 04:41: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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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合同,离职时工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劳动者还可依法主张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若单位拒付可通过投诉、仲裁等途径维权。
法律解析: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这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当用人单位拒绝结清工资时,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让监管部门介入处理,也可申请劳动仲裁,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如果在这方面遇到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5-11-22 03:08:58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不同场合清算时未履行合同的处理办法,具体如下述所述:所谓“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从理论上讲可能有三种情况:1、破产企业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单务合同;2、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3、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前两种情势下之合同,破产清算组均应解除而不应选择履行,因为,一方面,继续履行无益于破产财产价值的维持;另一方面,相对人履行完毕后,就处于一种不具有任何担保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地位,应当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平等地参与破产分配,破产程序进行的宗旨又在于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的满足,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这样做对其利益的保护并无歧视和不妥。但如果反之,则必然会在该相对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产生厚此薄彼的待遇,有违破产程序所应遵守的公平原则。而对于相对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或者双方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但破产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人未履行的,应该不受破产宣告效力的影响,清算组对此只能请求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利益归属于破产财团。如此对相对人的利益并无损害,因为相对人只是履行合同上本来已经确定的义务。由此可以认为,就破产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以及相对人已履行而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时清算组不能选择履行,只能解除合同;反之则只能主张继续履行。故而,前述第26条规定的清算组的选择权不应适用于破产宣告时只有一方负担义务的场合,而只应适用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即双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甚或相对人已履行完毕而破产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二、相关法律中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宣告对一般合同产生的效力影响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合同有单务与双务之分,仅就双务合同而言,我国现行立法所调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诸如买卖、能源供应、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十余种之多。这些种类繁多的合同,相互间因性质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于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时,较难统一运用一个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决,因此,破产立法应当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理方法。但鉴于立法不可能针对每一种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因而又必须在总体上设定一个一般的处理原则。考究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凡是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即赋予破产清算组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以下简称清算组的解除权)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的通例-只对双方均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始有选择权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对一些诸如租赁、保险、承揽、行纪等特殊的双务合同,立法并未在上述一般原则之外设定特殊的处理规则;再者,关于破产清算组行使选择权后如何恰当地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现行立法也显得过于笼统,比如清算组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以及违约请求权如何对待等,均缺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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