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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要注意什么

母** 广东-云浮 职务侵占辩护咨询 2025.11.20 04:50:52 453人阅读

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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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核实:要确认嫌疑人是否为公司、企业或单位人员,这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2.行为审查:判断嫌疑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一般借用不算犯罪。

3.财物认定:涉案财物须是单位的,若归属有疑问,要提供证据证明。

4.证据处理:严格质证控方证据,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同时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5.量刑争取:从自首、立功等方面入手,为嫌疑人争取从轻处罚。

2025-11-20 10:42: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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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要注意主体身份核实、行为性质审查、财物性质关注,对控方证据质证、收集有利证据,还需把握量刑情节争取从轻处罚。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有明确规定。主体方面,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才可能构成此罪,所以核实主体身份是基础。行为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才构成犯罪,一般借用等行为不在此列。财物性质上,必须是本单位财物,若归属存疑,需证据证明。在证据环节,严格质证控方证据,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削弱指控力度,同时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增加辩护筹码。量刑情节上,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都可依据法律规定争取从轻处罚。如果在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方面有任何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

2025-11-20 09:08: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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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要点众多。核实主体身份,确认是否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是基础,主体不适格则不构成该罪。审查行为性质,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一般借用等行为不构成犯罪。关注财物性质,确保是本单位财物,财物归属存疑时需提供证据。
2.证据方面,要严格质证控方证据,检查其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非法取证的证据应依法排除。同时积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财物使用合理说明、他人过错等。
3.量刑情节也不容忽视,可从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方面争取从轻处罚。

建议辩护律师仔细审查案件细节,不放过任何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严格依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收集,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在量刑环节充分利用各种情节,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判决。

2025-11-20 08:43: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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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体身份核实是职务侵占罪辩护的基础。只有确定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才可能构成该罪,若主体不符,罪名不成立。
(2)审查行为性质是关键环节。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一般借用等行为不在此罪范围内,确保准确界定行为性质。
(3)财物性质的认定也不容忽视。需明确是本单位财物,若归属存疑,要提供证据证明,以避免错误定罪。
(4)证据质证和收集是重要手段。对控方证据严格审查,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积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增强辩护力度。
(5)量刑情节可争取从轻处罚。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都能在量刑时起到积极作用。

提醒:
职务侵占罪辩护情况复杂,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至关重要。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专业分析。

2025-11-20 07:30: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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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身份核实要严谨,通过查阅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相关材料,准确认定是否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
(二)仔细审查行为性质,收集资金往来记录、借用凭证等,判断是否只是一般借用行为,而非非法占有。
(三)针对财物性质存疑情况,收集采购合同、产权证明等证据,证明财物归属。
(四)对控方证据质证时,审查笔录制作时间、地点等细节,若有刑讯逼供等情况及时申请排除。
(五)积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证人证言、财务报表等,证明财物使用合理或他人过错。
(六)关注量刑情节,收集自首记录、立功证明、退赃凭证、谅解书等争取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25-11-20 05:44:31 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此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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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1 167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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