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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得利的一般是谁

黄** 上海-普陀区 离婚咨询 2025.11.12 17:43:28 498人阅读

离婚纠纷案得利的一般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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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纠纷无绝对“得利”方,具体结果依案件情况判定。
2.若一方有隐藏、转移等损害共同财产行为,另一方分割财产时可要求其少分或不分。
3.为家庭付出多的一方,像抚育子女等,离婚时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4.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如重婚等,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5.守法守德、无过错且贡献大的一方,财产分割更易获有利结果。

2025-11-12 23:06: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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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离婚纠纷案中无绝对“得利”方,遵守法律道德、无过错且为家庭贡献大的一方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可能获有利结果。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另一方分割财产时可请求法院让该方少分或不分。同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像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的一方,离婚时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并且,若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在离婚纠纷里,公正的法律会保障遵守法律和道德、无过错且为家庭贡献大的一方。如果遇到离婚纠纷等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1-12 21:44: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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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纠纷案中没有绝对“得利”方,结果依案件情况而定。若一方有隐藏、转移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另一方分割财产时可要求其少分或不分。
2.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像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的一方,离婚时可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3.若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遵守法律和道德、无过错且为家庭贡献大的一方,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易获得有利结果。

建议夫妻双方在婚姻中遵守法律和道德,共同为家庭付出。若面临离婚,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不当行为,应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025-11-12 20:14: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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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离婚纠纷不存在绝对“得利”方,具体分割结果取决于案件实际情况。
(2)当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不当行为,法院会根据情况判决该方少分或不分财产,以此保障另一方权益。
(3)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像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的一方,在离婚时可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体现了法律对家庭贡献的认可。
(4)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能够请求损害赔偿。遵守法律道德、无过错且为家庭贡献大的一方,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易获得有利结果。

提醒:离婚案件情况复杂,不同情形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以获取精准法律分析。

2025-11-12 20:09: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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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应及时收集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财产交易凭证等,向法院请求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
(二)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像照顾老人的费用票据、抚育子女的学习生活记录等,以便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三)无过错方遭遇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况,要第一时间报警、就医并保留好相关诊断证明、报警记录等,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25-11-12 18:21:49 回复

民事判决书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芶**,**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甘某某,男。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宾川县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景谷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三标段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名称为“某某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住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原告作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故该项目施工由原告进行。被告系在西双版纳做工程的私人老板,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8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甘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的权利义务。上述协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由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在2014年年底,被告在未完成协作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未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悄然撤离工程地点。后经发包方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完成该项目的水电部分、门窗安装、栏杆安装等剩余工程。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原告总的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0万元,实际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520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为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人工资和40万元的材料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找到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分别写下30万元和40万元的两个条子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在2015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4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总计70万元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而该工程款是依双方约定获得的,因此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其次,该工程至今还未完工,双方之间最终还没有进行合法的结算,因此不存在被告取得了不当得利。最后该工程发包方已按工程进度拨款给原告,而原告却没有按约定将应付款项拨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利益被损害的情况。综上,本案不存在任何的不当得利。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不足而停工40天,最终退场。目前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双方还未正式结算,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在签合同前,被告已经跑了几次,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拖延进场,而原告应该拨给被告的进场款一直没有拨,导致被告前期资金受到损失。被告现在已经做好的工程进度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起诉标的,但双方一直都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第三人甘某某辩称:被告当时是我的老板。我在景谷县负责施工期间,被告说他的资金跟不上,要让原告去做工程,然后原被告双方就到了工地,他们就问我到底欠了多少材料款,我算了大概有40万元;另外30万元是工程停工了,准备再开工要用的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某某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4.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工程名称及合同内容;5.明细分类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590万的事实;6.客户存款回单原件十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7.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90万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写收条的事实;8.承诺书、工程材料欠款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70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就是原告方的中标项目,协议约定的进场时应支付款项和工程完工时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对第5、6、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及其工人收到590万元是事实;对第8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说明其中30万元的承诺书是由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组织人员继续完成后续事宜的情况下写下的,40万元是前期施工时应支付给供货方的材料款,双方约定待工程结算后从被告应获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甘某某对第1、2、3、4、5、6、7、8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1、2、3、4、5、6、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纠纷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3.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有538万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4.工程拨款表复印件三页、工程流水账记录表一份(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发包方按时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而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5.某某市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街分社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二十三页,证明发包方转给某某公司的金额和时间与某某公司转款给原告的金额和时间是基本一致的,证明被告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意见,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0万元款项,其中有1.5万元由第三人收取,另有50万元由被告方的工人收取;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发包方打款给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甘某某对第1、2、3、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工程拨款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程流水账记录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工程。被告杨某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协作协议》,约定“甲方把中标(3标)的两栋11层楼房共伍仟个平方,按业主的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包工包料,一次性按工程结算造价付给乙方,图纸不含的附属工程由业主另外算费用。甲方需配备业主方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管技术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和技术,协助乙方顺利完成该项目,费由甲方负责。在正常履行协议中,甲方须在每个月的二十六号按工程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付给乙方,以保证该项目能正常生产……。”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第三人甘某某受被告委托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6月18日,作为发包人与新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元公司。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底进场施工,被告请第三人作为乙方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代表甲方负责工程监管。第三人代表乙方与案外人杨家兴一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家兴一方。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8.5万元。自2014年底开始,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正常施工,未能向杨某某一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原告代被告向杨某某支付了被告施工期间拖欠杨家兴的工程款50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共计1.5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从2014年到2015年5月20号止共收到段兴华工程款伍佰玖拾万元整(5900000.00元)。此据。杨某。2015年5月20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付给段兴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杨某。2015年5月20日。”同日,经第三人甘某某核算,作出金额合计为4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清单一份,并在该份清单上注明“2015年8月底付清”字样,原、被告均在该份清单正下方签字确认。此后,该工程继续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未再参与该工程任何事宜。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材料款清单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至起诉时,“某某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接手该工程时,原、被告已约定被告最终应得工程款数额以审计数额扣减相应费用后所得数额为准,以及工程材料款清单上载明的40万元为被告施工期间所欠的工程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款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其前述单据上载明的款项,被告辩称其施工期间,原告未按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建筑协作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尚未竣工,双方未最终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辩称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0万元,该款除支付杨家兴的工程款50万元外,被告实际用于工程的款项为470万元,被告对剩余70万元以承诺书及确认工程材料欠款的方式向其承诺支付,该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代表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后,被告方据此协议施工,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方负责继续施工,被告方应获得的工程款以最终审计数额确定。现原告主张其只应向被告支付520万元工程款,对于其多支付的7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方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70万元属被告不当得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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