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包括采用暴力威胁收集的口供与陈述、不符合程序收集且无法补正的物证书证、严重违反程序取得的电子视听资料等三类。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保证司法程序合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解决措施和建议:
-司法机关要加强对证据收集程序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收集过程合法合规。
-对执法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升其法律意识和证据收集能力,避免因程序不当导致证据被排除。
-建立健全证据审查机制,在案件审理前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法律分析:
(1)第一类非法证据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收集方式严重侵犯人权,会导致证据被排除,因为它违背了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原则。
(2)第二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像搜查、扣押未出示相关证件,或清单记录有误,这破坏了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3)第三类是通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例如非法侵入他人系统获取电子证据,此类行为破坏了数据的合法来源,也会被排除。
提醒:
证据收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当事人若发现有非法证据情况,可及时提出异议。因案情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解决方案。
(一)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严格依法收集证据,杜绝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收集物证、书证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搜查、扣押时按规定出示相关证件并准确记录清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时,避免通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
(二)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因其严重侵犯人权而被排除。
2.第二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像搜查、扣押未出示证件或清单记录有误。
3.第三类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如非法侵入他人系统获取的电子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
结论:
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分三类且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法律解析:
非法证据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因其严重侵犯人权,会被排除。第二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像搜查、扣押时未出示相关证件或清单记录有误的情况。第三类是通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例如非法侵入他人系统获取的电子证据。法律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是为了保证司法程序合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活动中遇到涉及非法证据的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权益。
专业解答在非法经营期货犯罪案件中,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属于有效证据。这些笔录作为公安部门的调查讯问记录,是证据种类之一,具有法律效力。由于笔录由国家机构制作,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得到保障,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公诉案卷宗中,派出所笔录可以作为合法证明材料使用。
专业解答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当怎样举证证明需要什么证据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专业解答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专业解答证据的法定种类可分为行政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法定种类—行政诉讼证据种类:1 书证 2 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律师解析 离婚证据是属于非法收集的有: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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