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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纠纷找律师收费多少

贾** 青海-果洛 合同纠纷咨询 2025.10.24 12:56:38 467人阅读

销售合同纠纷律师收费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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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合同纠纷律师收费受多种因素制约,包括案件复杂程度、标的额、地区以及律所等,常见收费方式有按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
2.按件收费适合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案件,收费在几千到数万元;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会依据不同标的额区间设置不同比例,像10万元以下收8%-12%,10万-100万元部分收5%-7%;风险代理收费是前期收基本办案费,后期按胜诉回款10%-30%左右收取。
3.当事人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与律师面谈来确定收费,这样能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获得更合理、贴合自身需求的收费方案。

2025-10-24 17:36: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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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销售合同纠纷律师收费具有多样性,受多种因素制约。案件复杂程度越高、涉及标的额越大,收费往往越高。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别,律所的知名度和专业程度也存在差异,这些都会对收费产生影响。
(2)收费方式有多种。按件收费适合争议标的额小的案件,费用几千到数万。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依据标的额区间划分不同比例,像标的额在不同范围会对应不同的收费比例。风险代理收费是前期收基本办案费,后期按胜诉回款比例收取,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前期成本,但后期若胜诉,律师分成相对较高。
(3)与律师面谈很重要,只有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才能确定最合理的收费方式和金额。

提醒:销售合同纠纷收费因案而异,建议与律师详细沟通案情,确定收费方式时注意风险和成本,若有疑问可进一步咨询。

2025-10-24 17:28: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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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销售合同纠纷案件,若争议标的额不大,可优先考虑按件收费方式,此方式能避免因标的额小但按比例收费过高的情况。
(二)当标的额较大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更合理,不过要清楚不同标的额区间对应的收费比例,可与律师协商争取更合适的比例。
(三)若当事人前期资金紧张,且对案件胜诉有信心,可选择风险代理收费,但要明确基本办案费的数额和胜诉回款的分成比例。
(四)无论选择哪种收费方式,都要与律师面谈,将案件实际情况详细告知,共同确定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2025-10-24 16:48: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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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合同纠纷律师收费受案件复杂程度、标的额、地区、律所等因素影响,收费方式多样。
2.按件收费适合争议标的额小的案件,收费几千到数万。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不同区间比例不同,如10万以下收8%-12%,10-100万部分收5%-7%。风险代理前期收基本办案费,后期按胜诉回款10%-30%收费。
3.建议和律师面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收费。

2025-10-24 14:56: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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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销售合同纠纷律师收费受多种因素影响,有按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法律解析:
销售合同纠纷律师收费并非固定统一,而是受案件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所在地区以及律所等因素影响。按件收费常用于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案件,收费范围在几千到数万元。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会依据不同的标的额区间适用不同比例,像10万元以下可能收取8%-12%,10万-100万元部分收取5%-7%等。风险代理收费则是前期收取基本办案费,后期按胜诉回款的一定比例收取,比例大致在10%-30%。由于每个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都有其独特性,所以建议与律师面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的收费方式和金额。如果您正面临销售合同纠纷,对律师收费或案件处理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服务。

2025-10-24 14:22:35 回复

一、售楼广告是不是要约最高人民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房地产销售广告要约邀请与要约及约束力范围制定了司法标准。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房地产开发商及业主的切身利益。二、购房者如何避免售楼广告纠纷广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法律上一直把它作为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将符合条件的售楼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要约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对于该解释中所限定的条件我们在司法实践不能忽视,不能将所有的宣传广告中的承诺均视为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售楼广告的条件做出了限定,即:1、在开发规划范围内;2、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宣传广告才构成要约,否则仍是要约邀请。但是,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宣传广告的具体的操作标准并不明确,到底什么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这将最终将交由法官自由量裁,而实践中往往关于重大影响的尺度的把握比较含糊。不难看出,“重大影响”是认定宣传广告的一个很关键的内容,也是实践中最难认定和准确把握的,因而也是近年争议一个突出问题。对这个问题,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如果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一旦被写入合同,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并且只要要约邀请一旦具体化,应该被视为要约,也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于消费者,要想开发商对消费者的广告承诺有保证,最保险的办法还是请律师协助,把广告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形成具体合同内容,才能根本保证购房者的权益。

一、售楼广告是不是要约最高人民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房地产销售广告要约邀请与要约及约束力范围制定了司法标准。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房地产开发商及业主的切身利益。二、购房者如何避免售楼广告纠纷广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法律上一直把它作为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将符合条件的售楼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要约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对于该解释中所限定的条件我们在司法实践不能忽视,不能将所有的宣传广告中的承诺均视为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售楼广告的条件做出了限定,即:1、在开发规划范围内;2、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宣传广告才构成要约,否则仍是要约邀请。但是,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宣传广告的具体的操作标准并不明确,到底什么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这将最终将交由法官自由量裁,而实践中往往关于重大影响的尺度的把握比较含糊。不难看出,“重大影响”是认定宣传广告的一个很关键的内容,也是实践中最难认定和准确把握的,因而也是近年争议一个突出问题。对这个问题,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如果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一旦被写入合同,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并且只要要约邀请一旦具体化,应该被视为要约,也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于消费者,要想开发商对消费者的广告承诺有保证,最保险的办法还是请律师协助,把广告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形成具体合同内容,才能根本保证购房者的权益。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价格和房屋的交付时间。此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某。但后因此房价格上涨,王某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主张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因之诉至。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认定王某与李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某未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审理本案的第一关键在于对认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上文的分歧意见,我们归纳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现分析如下:《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某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故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第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然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以是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第三、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如王某与李某相类似的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用物价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属于出卖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房屋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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