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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类诈骗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鲜* 重庆-巫溪县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5.10.24 12:20:33 464人阅读

借贷类诈骗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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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判断,看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是否明知无还款能力还大量借钱、有无虚构借款用途等情况。
(二)客观考量,查看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像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出财物。
(三)分析还款意愿和能力,借款后有挥霍资金、逃避还款、隐匿财产等行为,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常借贷会有合理还款计划并积极履行。
(四)综合多方面因素,结合借款原因、款项去向、违约后的表现等来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5-10-24 15:12: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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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借贷类诈骗,主观上,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像明知还不起还大量借钱、虚构借款用途等。
2.客观上,需实施欺诈行为,比如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因错误认识交出财物。
3.判断有无还款意愿和能力很重要。若借款后挥霍、逃避还款等,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常借贷有还款计划且积极履行。
4.要结合借款原因、款项去向等综合判定。以借贷之名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会被追究刑责。

2025-10-24 14:22: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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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借贷类诈骗认定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且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法律解析:
借贷类诈骗的认定,主观上需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像明知无还款能力还大量借款、虚构借款用途等;客观上要有欺诈行为,如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实践中,判断还款意愿和能力是关键,借款后挥霍资金、逃避还款、隐匿财产等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常借贷有合理还款计划并积极履行,而诈骗往往无还款打算或不具备还款能力。此外,还需结合借款原因、款项去向、违约后的表现等综合判定。若构成诈骗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您在借贷过程中遇到类似复杂情况,难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0-24 13:38: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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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贷类诈骗认定需综合考量主客观多方面因素。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像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大量借款、虚构借款用途;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2.判断有无还款意愿和能力是实践认定的关键。借款后挥霍资金、逃避还款、隐匿财产等,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常借贷有合理还款计划且积极履行,诈骗则无还款打算或无还款能力。
3.认定时还需结合借款原因、款项去向、违约后表现等。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构成诈骗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出借人借款前应充分了解借款人情况,谨慎出借。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如保留证据并向相关部门咨询求助。

2025-10-24 12:5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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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借贷类诈骗认定在主观方面,需考量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像明知无还款能力还大量借款、虚构借款用途等情况,就体现了这种主观恶意。
(2)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是重要认定因素,包括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3)判断还款意愿和能力是实践中的关键。借款后挥霍资金、逃避还款、隐匿财产等行为,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常借贷会有合理还款计划并积极履行。
(4)认定时还要结合借款原因、款项去向、违约后的表现等综合判定。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构成诈骗罪。

提醒:借贷时要仔细甄别对方情况,遇到异常及时保留证据,若对借贷性质存疑,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24 12:37:26 回复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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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2 119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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