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像公共场所第三人行为致他人受伤,第三人担责。不过存在特殊情形,法律规定了其他主体的补充责任。
在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要担责;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第三人担责,若经营者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担责;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建议经营场所和教育机构增强安全保障意识和管理能力,定期检查安全隐患,加强对人员的培训。同时,受害者应及时保存证据,以便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分析:
(1)通常情况下,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像在公共场所,若因第三人行为导致他人受伤,第三人需担责。
(2)在特殊场景中,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便损害是第三人造成,也需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比如商场内因第三人行为致他人受伤,商场若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担责。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期间受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担责;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并可追偿。
提醒: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教育机构要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职责,否则可能承担补充责任;受损害方要分清责任主体,必要时咨询法律人士分析维权方案。
(一)若在公共场所因第三人行为受伤,应及时与第三人沟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协商赔偿事宜。
(二)若在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或群众性活动中,因第三人行为受伤,且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先要求第三人担责,若第三人无法完全赔偿,可要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第三人损害,先找第三人赔偿,若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可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通常情况下,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比如在公共场所,第三人行为致他人受伤,就由其担责。
2.特殊情况中,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受损,要担责;第三人行为致损,第三人担责,若他们没尽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3.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时受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担责;教育机构没尽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承担后也可追偿。
结论:
损害因第三人造成,通常由第三人担责;在特定情形下,如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活动组织者或教育机构未尽相应义务时,需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一般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该第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像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保障场所安全的义务。若他们未尽此义务,致使他人因第三人行为受损,就要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第三人损害,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同样要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这些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都可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如果遇到类似损害纠纷,对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员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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