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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夫妻共同房屋能否提执行异议之诉

范** 重庆-渝中区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0.04 14:06:13 417人阅读

拍卖夫妻共同房屋能否提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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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屋,自身权益受侵害时,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二)若法院驳回异议,要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提起诉讼时,需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执行行为影响到自身合法权益,如执行房屋超出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份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条规定明确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节点,保障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025-10-04 17:33: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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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屋时,符合条件可提执行异议之诉。夫妻一方能凭房屋共有权主张权利,若法院执行侵害其共有权益,可先书面提异议。

2.若法院驳回异议,当事人在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可起诉。要证明房屋为共同财产,且执行影响自身权益,如超份额执行损害共有人利益。

3.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会审查当事人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再作裁判。

2025-10-04 16:55: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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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屋,符合法定条件时,夫妻一方可提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解析:
夫妻一方基于对房屋的共有权,当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共有权益时,可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若法院驳回异议,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该诉讼需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执行行为影响自身合法权益,如执行房屋超出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份额。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会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作出裁判。

若在实际生活中遇到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屋,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0-04 16:42: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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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屋,符合条件时夫妻一方可提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共有权益。若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共有权益,可先书面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十五日内有权起诉。
2.解决措施和建议:
-要积极收集证据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购房合同、出资证明等,以此证明执行行为影响自身合法权益,像执行房屋超出被执行人应担债务份额。
-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和时间节点操作,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若被驳回,要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做好充分准备,配合法院审查,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25-10-04 15:23: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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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法院拍卖夫妻共同房屋,符合法定条件时,夫妻一方可基于房屋共有权提执行异议之诉。这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2)若法院执行行为侵害房屋共有权益,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这是前置程序,能让法院初步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3)若法院驳回异议,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期间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范围。
(4)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执行行为影响自身合法权益,如执行房屋超出被执行人应担债务份额损害共有人权益。法院会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裁判。

提醒:
提执行异议之诉要注意时间节点,准备好房屋为共同财产及权益受损的证据。不同案情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0-04 14:30:43 回复

近日,新丰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温某是其前夫A对被告朱某的侵权之债执行案的案外人,新丰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属于温某和A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温某认为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要求解除查封,新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前夫A在1999年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判决确定A应支付朱某赔偿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但A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04年10月,温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后,余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商,并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按月还房贷至2014年11月止。2005年4月,原告温某与A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温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温某名下。2014年6月,温某与A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归温某所有,但没有约定对A的补偿内容。  新丰在2014年7月作出查封该房产的50%份额的裁定,随后温某以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后被驳回。2014年9月,温某向新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某诉称,该房屋是其婚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还房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温某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  被告朱某认为,已判决A应支付其赔偿款5万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房贷大部分是在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还的,该部分应有A一半的份额。双方离婚时,明知A存在对其的债务,仍将房屋归温某个人所有,且没有对A的补偿作出约定,A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温某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是房贷大部分是在其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温某在与A婚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有A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即温某对A进行补偿,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对A进行补偿。所以,温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还钱还贷部分是温某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是与A的共同财产。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A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新丰查封的财产,是原告温某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新丰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及解除对该房产的解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新丰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近日,新丰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温某是其前夫A对被告朱某的侵权之债执行案的案外人,新丰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属于温某和A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温某认为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要求解除查封,新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前夫A在1999年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判决确定A应支付朱某赔偿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但A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04年10月,温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后,余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商,并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按月还房贷至2014年11月止。2005年4月,原告温某与A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温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温某名下。2014年6月,温某与A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归温某所有,但没有约定对A的补偿内容。  新丰在2014年7月作出查封该房产的50%份额的裁定,随后温某以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后被驳回。2014年9月,温某向新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某诉称,该房屋是其婚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还房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温某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  被告朱某认为,已判决A应支付其赔偿款5万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房贷大部分是在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还的,该部分应有A一半的份额。双方离婚时,明知A存在对其的债务,仍将房屋归温某个人所有,且没有对A的补偿作出约定,A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温某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是房贷大部分是在其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温某在与A婚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有A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即温某对A进行补偿,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对A进行补偿。所以,温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还钱还贷部分是温某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是与A的共同财产。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A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新丰查封的财产,是原告温某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新丰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及解除对该房产的解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新丰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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