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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立案规定是什么

罗** 广东-汕尾 刑事立案咨询 2025.09.24 05:00:30 371人阅读

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立案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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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主体特定,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这意味着只有这类特定主体不依照规定检测或违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后果才构成此罪。
(2)该罪的立案追诉情形明确。包括造成相关人员感染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身体严重危害以及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危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严格规制。
(3)单位犯此罪时,采用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以全面打击犯罪行为。

提醒:
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应严格遵守规定进行检测和操作,避免触犯法律。不同案件情况有别,若涉及相关疑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09-24 10:39: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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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要严格依照规定进行检测,建立完善的检测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每一个检测环节都准确无误。
(二)严格遵守操作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其熟悉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范,避免因操作失误导致危害后果。
(三)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设立专门的监督岗位,定期对血液制品供应过程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5-09-24 09:08: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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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指经国家批准的血液制品供应部门,不按规定检测或违规操作,危害他人健康。
2.立案情形:致使献血、供血浆、受血者感染血液传播病原微生物;造成其重度贫血、造血或其他器官功能障碍;有其他危害他人健康后果。
3.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罚金,对主管和责任人依法处罚。

2025-09-24 07:14: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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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规定检测或违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符合立案情形的构成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相关人员依法处罚。
法律解析: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经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若不依照规定检测或违背操作规定,出现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特定病原微生物、身体严重危害或其他危害他人健康后果的情形,就会被立案追诉。对于单位犯此罪的情况,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这体现了法律对血液制品供应安全的严格监管。如果您在血液制品供应方面遇到类似法律问题,或对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还有其他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09-24 06:27: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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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性质恶劣,它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了血液制品供应的规范秩序。该罪的构成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规检测或违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后果。
2.立案追诉情形明确了三种情况,涵盖了感染经血液传播病原微生物、身体严重危害以及其他危害他人健康后果的情形,这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清晰的标准。
3.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有助于遏制单位的违规行为。

解决措施和建议: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应严格遵守规定进行检测和操作,加强内部管理和人员培训。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违规行为及时查处。同时,要提高公众对血液制品安全的认识,鼓励举报违规行为。

2025-09-24 06:16:48 回复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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