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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会见律师时间是怎样安排的

孟** 青海-海东 刑事诉讼咨询 2025.07.17 00:25:00 305人阅读

检察院会见律师时间是怎样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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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提前和检察院相关部门联系,提交这些必要材料来预约会见。
(二)律师要遵循检察院的工作流程和要求进行协商。
(三)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律师要知晓可能需经过审批程序,会见时间安排会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虽然这里说的是看守所,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安排会见也适用及时安排至迟不超四十八小时的原则。

2025-07-17 05:09: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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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院安排律师会见时间不固定。
2.审查起诉阶段,持相关证件要求会见在押嫌疑人,检察院应及时安排,最迟48小时内。
3.实际中,律师要提前联系检察院,提交材料预约。检察院依工作安排确定时间,通常会合理满足。
4.若案件涉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需审批,会见时间会受影响,律师协商要遵循工作流程。

2025-07-17 04:32: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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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检察院安排律师会见时间无固定模式,审查起诉阶段应及时安排,至迟不超48小时,实践中需律师预约,特殊情况会见时间安排会受影响。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按要求持相关材料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院有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且至迟不能超过48小时。不过在实际操作里,律师要提前和检察院相关部门联系、提交材料来预约会见,检察院会结合自身工作安排确定具体时间,通常会在合理时间内满足需求。要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要经过审批程序,这就会对会见时间安排产生影响。所以,律师与检察院协商时需遵循其工作流程和要求。如果您在律师会见安排等刑事法律事务方面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07-17 02:36: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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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安排会见律师时间无统一固定模式。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相关证件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应及时安排,至迟不超48小时。
1.实践中律师要提前与检察院相关部门联系,提交必要材料预约会见。检察院会依据自身工作安排确定具体时间,通常会在合理时间内满足律师会见需求。
2.若案件有特殊情况,像涉及国家秘密等,需经过审批程序,会见时间安排会受影响。
建议律师与检察院协商时严格遵循其工作流程和要求,提前做好预约准备,提交完整材料。检察院也应不断优化工作流程,在保障案件顺利办理的前提下,高效安排律师会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2025-07-17 02:32: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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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应及时安排,至迟不超48小时。这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有助于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实践中,律师需提前与检察院相关部门联系并提交必要材料预约会见。检察院会依据自身工作安排确定具体时间,且通常会在合理时间内满足律师会见需求,体现了双方工作的有序衔接。
(3)若案件涉及特殊情况,像国家秘密等,会见需经过审批程序,这会对会见时间安排产生影响。这是出于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考虑。

提醒:律师与检察院协商会见事宜时,务必遵循其工作流程和要求。遇特殊案件审批程序,要做好时间规划。不同案件情况不同,若有疑问可进一步咨询。

2025-07-17 00:59:56 回复

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检察院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的期限。检察院的公诉科审查完成后,写出公诉书,向对应的提起公诉。即: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会达到五个月。最后是到。审理是二审终审制,一审是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开庭审判并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如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向上一级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的审判时限跟一审的审限是一样的,也是一个月,不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诉、抗诉,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是二个半月如果有二审,一般是二至三个月,最长五个月。如果有认为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的情况,时间还会延长。综上所述,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复杂,案情简单,会在五至六个月审理结束,如果复杂,又多次退回,那审限最长会在二年左右。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很多很普遍的,如果碰到有超期羁押的种情况,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宣判后,用被判刑期减去已经在内被羁期的时间,如果少于一年,那剩下的刑期要在中服刑,在中一般是不会减刑的。如果高于一年,就会在一段时间后按剩余刑期的长短被送到不同的去服刑。在内服刑,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法院非法集资意见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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