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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在先使用抗辩的条件是什么

江* 陕西-商洛 商标咨询 2025.03.17 10:14:14 365人阅读

商标侵权中在先使用抗辩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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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保在先使用
要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就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如在某商标注册申请前,就已经在相关商品上持续使用特定标识并有了一定知名度。

(二)保证使用连续性
在先使用人要持续在原有范围使用该商标,这里的原有范围包括商品或服务、地域、规模等。不能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三)做到善意使用
使用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他人已经申请注册商标。

当商标注册人要求停止使用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在先使用人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不过使用时要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025-03-17 16:18: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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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在先使用抗辩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在先使用: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前,他人已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 使用连续:在先使用人要在原有商品、地域、规模等范围内持续使用该商标。

3. 善意使用:使用人不知且不应知他人已申请注册商标。满足条件后,可在原范围继续使用,加适当区别标识,不构成侵权。

2025-03-17 14:52: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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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商标侵权中满足在先使用、使用具有连续性、善意使用三个条件,在先使用人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不构成侵权,但需附加区别标识。
法律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在先使用抗辩需符合特定条件。首先是在先使用,即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前,他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次是使用具有连续性,在先使用人要持续在原有涵盖商品或服务、地域、规模等因素的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最后是善意使用,使用人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他人已申请注册商标。满足这些条件,面对商标注册人停止使用要求,在先使用人能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且不构成侵权,不过要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若你在商标使用方面存在疑惑,或不确定是否满足在先使用抗辩条件,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3-17 13:43: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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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在先使用抗辩需满足特定条件方可成立。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为在先使用;在先使用人要持续在原有范围包括商品或服务、地域、规模等方面使用该商标,保证使用具有连续性;使用人主观应是善意的,不知且不应知他人已申请注册商标。

若满足这些条件,商标注册人要求停止使用时,在先使用人可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但要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为避免纠纷,在先使用人应保留好商标使用的证据,如销售记录、广告宣传资料等;同时在经营中持续关注商标注册动态,一旦发生纠纷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5-03-17 13:38: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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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先使用是基础条件,要求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他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意味着先使用者有更早进入市场的事实。
(2)使用具有连续性很关键,先使用人要持续在原有范围使用商标,包括商品或服务、地域、规模等方面。若随意扩大范围,可能就无法适用该抗辩。
(3)善意使用体现主观状态,使用人不知且不应知他人已申请注册商标。若明知却继续使用,则不符合条件。当满足上述条件,商标注册人要求停止使用时,先使用人可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不过要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提醒:企业使用商标时要注意留存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证据,确保自身使用具有连续性和善意,遇到纠纷可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3-17 11:47:57 回复

你好,对于您提出的商标侵权在先使用抗辩权力,在商标侵权中使用在先使用抗辩权需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一、商标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  该要素需结合时间方面进行比对,要求被控侵权方实际使用的时间点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而非商标公告日或授权日。  二、继续不间断使用  要求被控方连续不间断的持续使用,如果两年前使用了一段时间,两年后又重新使用则存在间断的问题,有可能达不到在先使用的要求(若两年后重新使用时仍在商标申请日前则另当别论)。  三、具有一定影响力  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1、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只有在一段时间范围内持续使用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偶尔一次或几次的使用尚无法达到该效果;  2、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能反应经销区域、产量、销售量或销售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说明其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3、广告宣传及推广方面:包括各种报纸、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各种宣传册、杂志等出版物。  综上,商标侵权在先使用抗辩要求在商标申请日之前,被控方因有着一定的连续不间断的使用时间及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相关行业中已经与被控方形成密不可分的联系,拥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获得了一定荣誉、产生了一定的商誉和价值,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形成的在先权益方能受法律保护。

(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当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在先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并在中国内地市场有一定影响。个人认为,这里的在先使用商标,不包括仅在中国内地生产并贴附商标,产品全部出口而不在内地市场销售、不进入内地流通环节从而未形成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情形。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对象,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或者在中国内地市场使用该商标提供服务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涉外定牌加工中贴附的商标、纯粹为出口而生产产品所贴附的商标,相关商品未在内地市场流通、宣传的,不应认定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二)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否含义相同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在(2012)行提字第2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在(2006)行监字第118-1号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诚联及图形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孔祥俊所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第110页~111页指出:“《商标法》对于禁止抢注该种商标还有不正当手段之类的要求,本质上是制止那种知道他人的未注册商标而有意抢注、侵占他人商业成果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以实际的使用行为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的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就可以认定。只要证明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数量、使用一定的时间等,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个人认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使用及影响的区域方面,应当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基本相同,但在“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及时间方面应有差别。作为禁止抢注对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市场影响力应当在抢注者提出商标申请时已为抢注者所明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理由的在先使用商标,并不要求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知道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三)认定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是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专用权开始日、准予注册日,还是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争议日?个人认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直到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之时,尚未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先商标使用者此后继续善意使用该商标,至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争议时,已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的,也应认定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五、如何界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范围”(一)“原使用范围”的内涵《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曾规定,(在先)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否则,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虽然《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已被废止,但界定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时,该《通知》的相关内容仍可作为借鉴。个人认为,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应当包括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以及该商标原有的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构成要素及其标注方式的范围。不过,在先商标使用人为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而附加适当标识或者对其在先商标作适当改变的,或者在先商标使用人在确保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的前提下,善意地基于文化氛围、时尚变化等因素而对其在先商标作细微调整的,应予允许。此外,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作为财产权,可以承继。在先商标使用人将相关经营项目连同该在先商标权益一并转让、赠送给他人,也具有正当合理性。这种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的承继、转让、赠送,不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不会导致在先商标使用范围扩张,在不能证明相关当事人存在恶意利用在后注册商标商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在先使用商标在“原使用范围”内的处置与使用。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标识构成要素范围内,许可他人(包括该在先商标使用人全资或参股投资的经营实体)使用该在先商标,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是否超出“原使用范围”,此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是否应限制该商品自然流通到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之外?在电子商务中,如何限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地域范围?个人认为,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自己主动或者授权许可他人到原使用地域范围之外使用该商标设点经营,但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生产经营的商品自然流通到该地域范围之外的,不宜禁止也难以禁止。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将商品销售给该地域范围之外的顾客,或者吸引外地顾客到其原使用地域范围来接受服务,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二)界定“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是以在后注册商标准予注册日为准,还是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或者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来源冲突之日为准?这一时间点,关系到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大小。个人认为,从裁判便利的角度考虑,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宜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如果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冲突的时间,晚于在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但早于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的日期,则宜以能证明的产生来源冲突的日期为准。六、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时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对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新《商标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后善意使用者,只是规定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具体如何附加并无明确规定。《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第四条曾规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个人认为,附加的适当区别标识,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将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企业身份标识与该在先商标同时醒目使用或组合使用,还可以对该在先商标直接附加相关标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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