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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追偿期限怎么确定

朱* 陕西-汉中 个人债务咨询 2024.11.02 20:02:40 376人阅读

个人债务追偿期限怎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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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追偿期限需视情况而定。若有约定期限,则自期限届满起算,常规定性法律时效为3年;如无约定,债权人可随时索债,给债务人留足预备时间,此时,法律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履行宽限期结束时起算,同样为3年。在此过程中,若债权人向债务人施压、债务人承诺偿还等情况出现,法律时效将中止并重新计时。

2024-11-03 00:54: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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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陕西-汉中

追讨个人欠款可不是说一刀切的,得看具体情况。比如说,你们要是事先约定好了还款日期的话,那就从这个日子开始算,普通的法律规定是只有三年时间的。没定日期的情况,你想什么时候找人家还都行,不过得给人家留点时间准备,这时候的诉讼时效可是从你让对方还钱的那段宽限时期结束后开始算起,也就是又是三年。只要这段时间里,你去找人讨债或者他们承兑了债务,那么咱们说的那个诉讼时效就会被打断,然后重新开始算。

2024-11-03 00:21: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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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欠债还钱这个事儿,追讨的时长可是要看具体情况的。如果借款协议里注明了还款日期的话,就从那个日子开始算,一般的诉讼时长是三年。如果没说啥时候还,那债权人想什么时候要债都行,不过得给人家点时间准备,这时候诉讼时长就是从债权人催促债务人还钱的最后期限开始算,还是三年。在这段时间里,要是债权人找债务人理论、债务人答应还钱之类的事情发生了,诉讼时长就会被打断,然后重新开始算。

2024-11-02 22:50: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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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人欠债的偿还期限通常是根据具体情境而定。若双方对债务的归还日期有所明确规定,则自该期限截止日开始算起,一般在法律上我们将此类事件的处理期限归纳为三年;若未曾就还款期限做出具体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需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债务人适当的预备时间,在此种情况下,法律规定该事件的处理期限应由债权方在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宽缓期结束后计起,同样是以三年来计算。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如债权人积极主张其合法权益或债务人同意予以兑现债务时,诉讼期限将会被暂时停止并重设。

2024-11-02 22:01:21 回复

一般而言,附条件的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已实际存在,并有效行使,具有其法律效力,应将这种债权记入债权总额,并在破产清算中依法受偿。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如果所附条件出现,债权人失去依法追偿的权利。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可能因条件出现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这一类债权,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否则不予受偿。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债权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条件已经出现,该债权产生法律效力,理应列入债权总额,但是,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停止的条件尚未成就,今后是否能成就,尚属不确定状态,因此清偿这类债务时,应作出特别要求,以区别于未附条件的债权。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
2.保证人之所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因为其根据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先行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但并非保证人自身欠债权人的债务。r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上就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限度内向债务人追偿。r
4.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对主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诉讼时效2年。

您好,针对您的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针对破产财产(包括担保物)的保全必须解除、执行必须中止此时担保债权人无法变现担保物直接实现其债权。根据《暂停行使》一文的观点,这里的“暂停行使”只及于担保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即变现权)而不及于其实体性权利(即优先受偿权),这一主张颇有道理。但《暂停行使》一文更进一步主张,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经由担保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担保权以及债务人重新占有担保物会导致担保权丧失的担保权,都不应根据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七条而暂停行使除非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务获得清偿或者担保债权人自愿接受替代担保。另处,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只能优先清偿担保债权,重整企业再缺钱也不能动用该款项”。以上主张固然用心良苦,但或有矫枉过正之嫌。

一,《暂停行使》一文认为,如果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经由担保债权人占有担保物,那么“担保财产被移转占有后债务人是无法再继续使用的,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需要该项财产,故无需停止担保权行使”。这一主张无视(或拒绝)了两种可能性的存在:其
一,担保物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市场价值可能高于其担保债务的总额其
二,破产企业因为继续经营或者重整计划的安排转而需要该担保物。在前者,允许担保债权人继续变现担保物,将会激励担保债权人操控变现程序、故意创造较低估值结果这无疑间接损害了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后者,则可能因为过于绝对的预判而令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丧失对有价值财产的控制。

二,《暂停行使》一文认为,债务人重新占有担保物会导致担保权丧失的担保权,其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继续变现担保物受偿。这自然保护了质权人尤其是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但是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留置物恰恰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重要资产(如维修的飞机或长途货车),而债务人尚无力完全清偿担保债权或提供令担保债权人单方满意的担保。这同样意味着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可能因为过于绝对的预判与过度刚性的规则而丧失对重整成功而言颇具价值的财产。

三,《暂停行使》一文还特别强调“决不允许以重整需要为借口,将担保财产变价款变成企业周转资金”。这一主张以“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作为例外的唯一前提,似乎太过严苛。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持续维持生产、创造利润,并以之偿还担保物变现收益担保物(尤其是可分割的担保物)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务,部分变现担保物所得收益用于企业周转资金并不会影响担保债权人的完全受偿,或者债务人股东愿意另行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时,就应当谨慎地允许管理人担保物变现款项的利用。
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以及独有的程序复杂性,与任何简单、武断或过度刚性的规则都不兼容。在复杂而又灵活的重整程序中,应当如何在担保债权的保护与限制中找到平衡点呢
综上,破产法为担保债权人提供的保护,应该重在保护担保债权人的“价值性”权利,而不是其“处分性”权利。以“担保物价值是否能获得充分保护”作为“价值性保护”与“处分性保护”的分界线,能够比较理想地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实现重整效益两大目标。自然,在重整程序中继续允许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控制并利用担保物并不是想当然的常态,这一问题的答案仅取决于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是否能维持或补充担保物价值。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因为在实践中出现了侵害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现象,就矫枉过正地允许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直接行使变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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