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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抢劫罪从轻的理由是什么

罗* 江西-上饶 暴力犯罪辩护咨询 2024.09.17 11:20:08 316人阅读

辩护词抢劫罪从轻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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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你想说抢劫罪怎么才能减轻点的话,下面这几点可能会有点帮助:
1.首先就是要看那个罪犯是第一次干这种事还是偶然为之的,之前是不是没啥不良前科的,这样看来他们的主观恶性就不会那么大。
2.再来看看他是不是受人指使、威胁或蒙蔽而去干这个坏事儿的,就是说他可能本来不想这么做但是被逼无奈才这么干了。
3.如果在动手的时候他突然醒悟过来觉得不能继续下去了,或者采取了什么措施阻止了事情往更糟的方向发展,那他就算是犯罪中止。
4.还有就是看他抢劫的时候有没有对别人造成很重的伤,如果没有的话,受害者的损失应该也不会太大。
5.最后,就是看他被抓到以后能不能老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没有真心实意地后悔,愿不愿意出钱补偿受害者并且得到人家的原谅。

2024-09-17 12:4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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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抢劫罪能从轻判主要就是因为这几点原因:
1.首先这个罪犯虽然犯事了,但可能他只是初次犯、偶尔犯,也就是说他以前都没干过坏事儿,所以他不大会有那么大的恶意;
2.再者如果他是被别人教唆、威胁或者迷惑了才开始行动的话,那就不能算是他完全自愿去做这件事情;
3.还有,如果他在动手抢东西的时候,突然意识到不对劲儿了,就把犯罪给停下来或者尽全力阻止罪行发生,这样的话也可以算作是犯罪中止;
4.最后,就是他这次抢劫其实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人身伤害,所以被害人们遭受的损失还不算太大。而且犯罪嫌疑人在警察抓到他以后,能把自己干的事情老老实实都交代出来,表示他真心知道错了,还愿意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得到他们的原谅。

2024-09-17 12:09: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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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涉案人员因抢劫罪而面临减轻量刑的情节通常涵盖以下各个关键因素:
首先,该名犯罪嫌疑人是初次触犯法律,且该行为纯属偶然为之,此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因此其主观恶意程度相对较低;
其次,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他人的教唆、威胁或诱导之下进行的,并非完全出自于他本人的自主意愿;
再者,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进一步恶化,这便构成了犯罪中止的情形;
此外,抢劫行为并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相对较小;
最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后能够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展现出真诚的忏悔之意,同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受害人的谅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024-09-17 11:28:14 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孟某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首先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痛苦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邻居常某某,根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间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查(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而被告人孟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当时他并不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来接受讯问的,只是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黄义然被抢劫案的有关情况”,被某某市公安局通知接受询问。这一事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询问通知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孟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而孟某某首次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犯罪事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当时已经作完《询问笔录》,另一个警察过来再次询问他,他就主动承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在孟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对孟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承认二人的犯罪事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承认的)。另外,根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抓获经过》也可以证实:“……再次询问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犯罪经过,后常某迫不得已也交待了犯罪经过”。这段文字也足以说明,孟某某确实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尚未承认犯罪事实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孟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仅体现了其本人悔过自新的态度,而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查等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宣告破案,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1、在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的这起抢劫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相比,没有积极购买砍刀为犯罪准备工具,没有主动提出过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用砍刀伤害被害人。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承认是自己砍的害人。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回答:“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回答:“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从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公某某物证鉴法物字[2007]217号)结论分析,能够确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但是,该结论却不能肯定平头砍刀(未带入犯罪现场)、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按照犯罪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有对受害人实施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既然不能确定孟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造成的。根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只是用拳头、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这些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所以,孟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这一点,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中,也表明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来表示自己的深刻悔罪。所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孟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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