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已经离职和退休的国家公职人员,其所犯下的受贿罪行,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核心要素方能成立:
(1)他们必须利用自己曾经拥有的职权或者职位带来的优势;
(2)这一优势需要借助现任公职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实施得以实现;
(3)其行为目的是为了给特定人士谋求经济利益;
(4)他们从中间接受了这一好处并从中索要或违法收取金钱或其他形式的财物。这些要素都是紧密关联且相互依赖的,缺一不可。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曾经拥有的权威或职位本身并不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关键在于其是否用于为他人谋利,以及是否从中获取了不当收益。
此外,无论这些收益是否合法,也不论是否真的为他人争取到了实际利益,都不会对受贿行为的成立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然而,如果公职人员从中索要或违法收取的财物价值或实用价值达到了法定的5000元起始点,那么就可以被视为受贿行为。
最后,即使公职人员从中获得的财物实际上并未完全属于他个人所有,也不会影响到受贿行为的认定。
已离任、退休的国家公务人员,若仅仅是利用其过往担任公职时所拥有的职权或所处的地位所带来的便利条件,通过当前仍在任职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活动,为他人谋求利益,并且在此过程中,自己从中直接向请托方索要或者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收取财物,那么此类行为才会被视为受贿罪行进行惩处。因此,对于已离职(退休)的国家公务人员而言,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需满足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确实是利用了其原有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由现任在职的国家公务人员具体实施并实现的;
(3)为请托人谋求利益,无论此种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亦或是是否真的为请托人争取到实际利益,都不会对受贿行为的认定产生任何影响;
(4)自己从中直接向请托人索要或者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收取财物,且所涉及的财物价值或实用价值必须达到法定的五千元起始点。
此外,关于自己从中间接获取或非法收取的财物,是否真正属于自己所有,也不会对受贿行为的成立产生任何影响。
解析:
关于已经离开或者退休的国家公职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应被视为犯有受贿罪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些人员仅仅可以在其原有的职权或职位基础之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下,通过在职的同僚或下属的职务行为,为特定的委托人谋求特殊的利益。这之中,他们自身从委托人那里获取或非法索要、接受礼物的行为,方可被视为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所以,如果已经离职或退休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满足以下四个条件,那么将被判定为受贿罪:
(1)充分利用了个人原有的职权或职位所赋予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由在职的同僚或下属通过实际行动来实现的;
(3)为特定的委托人谋求特殊的利益;
(4)在此过程中,自身从委托人那里获取或非法索要、接受礼物的行为,且这些礼物的价值或实用性必须达到法定的五千元起始点。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这些礼物最终是否真正属于他们自己,都不会对受贿行为的成立产生任何影响。
法律依据: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