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视为无效证据。对于收集经手物证、书证的过程未遵循法定程序,且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必须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2024-07-13 10:27:00 回复
在必要情况下,以下情形下获取的证据应视为无效:采用诸如刑讯逼供之类的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以及通过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受害者陈述等。这些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此外,若搜集物证、书证时未遵循法定程序,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重大影响的,那么该证据也应予以补充完善或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2024-07-13 08:34:49 回复
解析:
此项规定指出,通过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到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均应视为无效证据并予以排除。此外,对于在收集物证及书证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程序,且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必须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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