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将不再具有优先性。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首先,当被继承人在生前留下了多份遗嘱时,如果这些遗嘱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内容,那么最终生效的遗嘱将会是最后一份订立的遗嘱;
其次,即使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其效力也不能凌驾于上述原则之上。
解析:
依据我国现行立法条款之规定,在特定状况下,公证遗嘱所具有的优先效力将会被削弱甚至丧失。
此类特殊情况即是指亡者生前留下了若干份遗嘱文件,而它们之间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与冲突。
在此种情境之下,我们将遵循法定原则,以最末尾的那份遗嘱作为最终的裁决依据,即使这份遗嘱曾接受过正式公证手续。
同样地,经过公证程序的遗嘱在面临此种困境时仍然无法享受优先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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