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增值税项下的货物及劳务税待征期,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提供应税服务并在当天收到销售所得款项或获得销售所得款项确认依据的纳税人而言,纳税义务发生的具体时期为该天。
如果早于该天就开具了发票,那么应将其视为是发票开具的当天。
“收到销售所得款项”这一概念指的是纳税人在提供应税服务的过程中或是服务完成之后当日所实际接收的金额。
而对于“获得销售所得款项确认依据的当天”,它通常指的是书面合同中所明确规定的付款日期。
如果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或是书面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付款日期,则应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理解为应税服务完成的那天。
其次,当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出租服务且采用预收款模式时,其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被认定为预收款实际到账的那一日。
再者,如果纳税人在本办法中的第十一条涉及到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事项的话,那么该行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具体时间就是应税服务实际完成的那一天。
最后,增值税代付义务的发生时间,也沿用增值税纳税义务出现的规则,那就是在纳税人该项该款形成之日即应视为增值税代付义务期间接受拨款的那一天。
法律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
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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