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担保法解释第28有何具体规定有如下回答《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选择谁承担担保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确定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法条内容: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
本条是对抵押权实现的一般性规定。
一、是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要件的规定。抵押权行使的要件有三:
①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
②债务已届满履行期而没有给付;
②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抵押权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物。
二、是关于抵押权实现的途径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一般通过三种方式,也就是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实现其债权。
三、是关于抵押权效力的范围与抵押人、债务人的责任的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的责任仅限于以其抵押物变价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变价金额不足以偿债,不足的部分债务人清偿而不归第三人清偿。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所谓债务履行期限,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终日期。超过债务履行期限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就产生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债权的法律后果。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在1995年4月30日前履行,4月30日就是债务履行的期限,过了4月30日的24点,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实现抵押权。由于债务履行期限是担保责任的起点,因此,抵押合同对此应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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