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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条件是什么

蒲** 河南-信阳 合同效力咨询 2023.05.26 08:28:13 393人阅读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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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合同是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有意识地追求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害得失,因此要求当事人必须能够认识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种合意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当然要件。合同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同时,合同不仅应当符合法律,而且在内容上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4、形式合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又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更多的是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而出现。
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亦即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具体有:
(1)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2)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寻求法律保护;
(3)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包括单位、个人)均不得对合同当事人进行非法干涉,合同当事人对妨碍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妨害。

2023-05-26 08:29:13 回复

航空运输合同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托运人(姓名)__与中国民用航空__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协商空运)__(货物名称)到__(到达地名),特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 托运人于__月__日起需用__型飞机__架次运送__(货物名称),其航程如下:
__月__日自__至__,停留__日;
__月__日自__至__,停留__日;
运输费用总计人民币__元。
第二条 根据飞机航程及经停站,可供托运人使用的载量为__公斤(内含客座)。如因天气或其它特殊原因需增加空勤人员或燃油时,载量照减。
第三条 飞机吨位如托运人未充分利用,民航可以利用空隙吨位。
第四条 承运人除因气象、政府禁令等原因外,应依期飞行。
第五条 托运人签订本合同后要求取消飞机班次,应交付退机费__元。如托运人退机前承运人为执行本合同已发生调机费用,应由托运人负责交付此项费用。
第六条 托运方负责所运货物的包装。运输中如因包装不善造成货物损毁,由托运方自行负责。
第七条 运输货物的保险费由承运方负担。货物因承运方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赔偿。
第八条 在执行合同的飞行途中,托运人如要求停留,应按规定收取留机费。
第九条 本合同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凡涉及航空运输规则规定的问题,按运输规则办理。
托运人:___ 承运人:___
开户银行:__ 开户银行:__
银行帐号:__ 银行帐号:__
__年__月__日订以上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解答

已经定妥的座位,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客票,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应予以保留。以上是关于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解答。

你好关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如下: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航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搭乘被告从上海飞往长沙的8813号航班,随身携带大提琴一把。在登机时,被告公司人员告知按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乐器必须办理托运,原告遂办理了托运手续,并支付托运费107元。到达长沙后,原告在取行李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大提琴证明向下放置,经检查,大提琴关键部位毁损,且不可修复。原告当即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合理解释,但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不但不就此事进行处理,甚至逃避,致使原告滞留机场达
五、六小时之久。被告未妥善搬运物品,是造成原告大提琴毁损的根本原因,同时也使原告订立航空托运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提琴的损失1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托运费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被告某航空公司辩称,原告订机票时已经表明接受被告的条款,免责协议里也有免除责任条款。原告的大提琴是不符合规格的,是属于容易毁损的,不适合运输,大提琴毁损的原因是大提琴自身性质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大提琴的损坏不承担责任。原告大提琴的重量是8公斤,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也只应赔偿800元。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大提琴从起点运到了终点,履行了托运义务,不应返还原告托运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航空公司系2004年11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制定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中并未规定乐器系不得作为行李或托运行李运输的物品。该公司制定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还规定精密仪器、电器等类物品应作为货物托运,如旅客坚持按托运行李运输的,必须有妥善包装,并且次类物品的重量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按逾重行李费收取运费;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锁扣完好、困扎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压力,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托运行李每件重量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规定的行李,应事先征得某航空公司的同意才能托运;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按普通票价的1.5%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尾数四舍五入。周某某因出行的需要,于2009年4月9日通过某航空公司网上订票的系统订购了一张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3日期间从上海飞往长沙的机票,机票价格为400元。2009年5月3日,周某某携带一把用专用大提琴盒装好的大提琴搭乘某航空公司的8813号航班从上海飞往长沙。在上海虹桥机场办理登机手续的过程中,周某某按某航空公司的要求将大提琴作为行李进行托运。在办理大提琴托运手续时,某航空公司时没有告知周某某运输总条件的详细内容,也没有要求将大提琴另行进行包装,同时在没有对大提琴进行检查检验的情况下,就在粘贴在大提琴盒上的免责行李牌的易碎品一栏打了一个“√”,由于登机时间仓促,为了尽快办理好登机手续,通过安全检查,周某某也没有阅读免责行李牌的内容就在免责行李牌上签了名。大提琴在办理托运手续时经称量为8公斤,周某某支付了107元托运费。航班到达长沙黄花机场后,周某某取回了托运的大提琴并对大提琴进行检查,发现大提琴上半部即琴把断裂。之后,周某某找到某航空公司驻黄花机场的工作人员就大提琴被损坏的事进行交涉,某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周某某已签了免责条款,大提琴属于易碎品,某航空公司不予赔偿。2009年5月3日,中国民航长沙行李查询室给周某某出具了一份破损行李事故记录,该记录载明周某某托运的大提琴的外包装为正规包装盒(琴盒),大提琴上半部断裂,该大提琴已签免除责任。由于与某航空公司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周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根据现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航空公司陈述周某某办理大提琴托运手续时,某航空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航空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逾重行李票、破损行李事故记录表、免责行李牌、视频资料、照片、网上订票旅客详情信息、某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搭乘某航空公司的航班从上海飞往长沙,并办理了大提琴的托运手续,支付了运费,周某某与春秋航空公司之间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某航空公司粘贴在大提琴盒上的免责行李牌上的内容系该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某航空公司易碎品一栏打了一个“√”,就应当对何为易碎品向周某某作出明确解释。根据通常理解,易碎品应是指容易破碎损坏的物品,一般情况下是指玻璃制品或精密仪器等。而周某某所托运的大提琴系木质,大提琴的上半部即琴把较粗,是不易折断损坏的,因此大提琴不属于易碎品的范畴。某航空公司在没有向周某某解释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没有对大提琴是否属于易碎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签订格式条款的方式确认大提琴为易碎品,从而将托运的大提琴毁损的危险转嫁给周某某,违反公平原则,故某航空公司提出的周某某已签免责条款,大提琴属于易碎品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某航空公司赔偿大提琴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提交大提琴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有关的规定,大提琴的损失数额为800元。某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周某某托运的大提琴安全运抵目的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致使周某某无法实现托运大提琴的目的,应将所收取的运费返还给周志明,故周志明要求某航空公司返还运费1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00元;
二、限被告某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托运费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元,被告某航空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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