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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也有一些银行为了牟取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那么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有哪些呢?
专业分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的竞争行为。如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倾销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什么是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一)严格界定执法主体职责,厘清责任。根据法律法规适用的一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管辖,进一步明确职责,厘清责任,避免有关部门因自身利益保护而出现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的现象,统一执法尺度,能够更好地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二)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制度。随着新形势的不断变化,需要对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确保不法经营者能够得到应有的惩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证明人以及向经营者索要折扣回扣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行为设立禁止性规定,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努力营造安全有序的法治环境。(三)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范围。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是不断变动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时期,旧的经济体制正在逐步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出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列举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需要再作进一步的细化,不断拓宽不正当竞争执法范围,以确保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得到有效净化。若对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策有哪些的解答还有不明请致电。
银行业金融机构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署《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和《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今后银行业在人员的流动、竞争方面将有了自律标准。这些就是银行反不正当竞争,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回答,希望您一切顺利。
3.多头执法造成监管的错位、缺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银监会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业银行法》在执法主体上相竞合的规定,造成工商部门和银监会分别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对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以上就是对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的正确解释了,希望采纳。
专业解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涵盖范围不当竞争行为主要包含了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秘密侵权、倾销、不适当的有奖销售以及诽谤毁损商业声誉等现象。所谓“不当竞争行为”,乃是指在市场竞争环境下,经营者采取违反法律规定或有违公序良俗的手段及方式,与其他竞争者进行激烈角逐的排他性活动。
专业解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专业解答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容有:1、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3、商业贿赂。4、侵犯商业秘密。5、低价倾销。6、不正当有奖销售。7、诋毁商誉。
专业解答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假冒、仿冒其他企业商品行为;限购排挤其他企业销售商品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串通、勾结投标行为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专业解答律师不当竞争行为包括:多所律所执业、为冲突方服务、非法争业务、无故拒绝职责、缺席庭审、泄露机密、私自接受委托、收费争利、扰乱法庭秩序等。这些行为均违反职业准则,应受惩处。
律师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包括的行为: (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2)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个人以回扣等其他人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 (5)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7)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3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8)滥用行政权利行为,是指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行政主体,出于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违反法律或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进行干预,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指来自经营主体外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权利作用下的强买强卖的行为。 (9)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10)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和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物的行为。 (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律师解析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一定无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区别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处理: (一)如果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合同相对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原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如果合同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的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越权法人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 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三)如果法人越权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等,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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