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只有7种,包括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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