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支票对于融通资金、便利交易有重要作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予承认,能发生票据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个盗窃空白支票案件中,窃取行为和冒用行为相互交织,可能会导致对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模糊界限,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对盗窃空白支票的行为性质予以一定程度的界定。
一、典型案例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采用秘密的方法获取财物;第三,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第四,窃取对象是公私财物,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并为人所控制或管理,均可成为盗窃的对象。
从盗窃对象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由此可知,法律明确将能即时兑现的、或者票面价值未定但已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纳入了盗窃犯罪的对象范围。有价支付凭证是指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
支票属于有价支付凭证,具有支付与流通的作用,即主要功能是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支票作为现实货币来对待,占有支票也就被认为是直接占有了相应的货币、金钱,因此具有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支票科研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支付方式分类,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为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
(2)按照记载收款人方式分类,支票可分为记名式支票、无记名支票。记名式支票是票面上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记名式支票在取款时,必须由收款人当面签章,以防支票遗失后被人冒领。无记名支票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就是收款人。无记名支票在领款时,银行仅凭支票向持票人支付票款,而不问持票人获得支票是否合法。上述合法有效的支票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空白支票是指将金额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空缺,留待持票人日后补充而签发的一种未完成支票。但空白支票有别于无效的不完全票据, 能依持票人后续补充行为而成为有效的完全票据,从而也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离职后可以盖印实习鉴定表,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离职流程依法办理离职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依法给劳动者实习鉴定盖章,若劳动者无严重的违法的情况,用人单位通常都会给劳动者盖章的。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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