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中“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由原告(利益受损人)负担还是由被告(得利人)负担,看似诉讼法的事项,其实民事请求权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配问题,涉及各式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在规定举证义务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之外,无法一一具体规定,只能由民法实体法加以规定。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二项要件的举证义务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学界和法院不存疑问,而对于“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个要件由哪方当事人来负担就颇有争议。有的人认为,如果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该项要件的举证义务就应由原告(利益受损失人)负担,但是,那样就存在原告(利益受损失人)因“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不存在的事实)而客观上无法举证的情况。因此,该项举证义务的确定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规则,而应由民法将这一要件表达为由被告(得利人)对自己“得到此利益有法律根据”(积极事实)负举证义务。另有人持相反的观点。在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下,相同请求返还的不当得利案件,呈现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2017-10-27 12:23:52 回复
根据规定民法总则不当得利标准如下: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规定的解析
这个制度也是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义务、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确了“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三项基本构成要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没有对“不当得利”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仅有这些法律规定,在处理具体不当得利纠纷中还是不够的,在规范内容上仍存在欠缺,包括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及其范围、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由、诉讼中“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由原告(利益受损人)负担还是由被告(得利人)负担,等等。
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及其范围,从利益来源看,利益应当包括所得利益和以该得利所获的利益,返还不当得利理所当然应返还所得利益和以该得利所获的利益;从利益形态看,利益可以是金钱、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的权利(包含权利凭证)等等,所受损失利益返还不能的,譬如借用人归还出借物时搞错了出借人,不当取得该出借物的人把该物已转卖出去,无法返还该出借物的,应由不当得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损人的价额损失,利益受损失人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如果得利人不知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其返还责任可以因为得利丧失或因得利所受损害而免除。
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由,是防范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被不当、不道德利用的必要规则。有些表面上得利人的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因此受到了损失,不过,从得利人取得该利益的基础关系和原因看,乃是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人(表面上的利益受损失人)履行道德义务、知道无债务或因不法债的关系而让他人获利的;这些情形,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事由,于此类情形,即使原告利益有所失去,对方因此而得利,原告也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专业解答在我们的生活过程中,不是一帆风顺的。偶尔会被他人欺骗,被他人骗取财物等等。这时候,在法律的语境下,这种人所得的的利益就是一种不当得利。这是我国民法中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通过这种行为取得的财产是不合法的。因为这是一种不正当的途径。那么,究竟怎么样的行为会被法律认定为不当得利呢?民法总则122条不当得利的内容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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