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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屋产权纠纷请一个律师多少钱

李** 安徽-滁州 财产分割咨询 2022.11.06 11:51:23 413人阅读

夫妻房屋产权纠纷请一个律师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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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 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  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6%
10-50万元的部分 (含50万元) 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 4%
100-500万元的部分 (含500万元) 3 %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 2 %
1000-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 1 %
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累计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计时收费
1、收费标准:每小时200元-2000元,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上述幅度内约定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结算方式。
2、上下浮动幅度:20%
(四)增加反诉的案件,反诉部分可以按以上标准酌减收费。
(五)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六)风险代理收费
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4729%,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2022-11-06 11:53:23 回复


1、夫妻协商解决。
2、向,通过审判来判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您好,关于发生夫妻债务纠纷怎么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发生夫妻债务纠纷如何处理
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生纠纷时,谁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这种观点认为,“债务与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应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就应由承担义务的一方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上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而承担义务方到底是哪一方?不够明确。但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张个人债务的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论者认为“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这实际上是说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的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要非举债方去证明举债方的举债资金是否用途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难的;由非举债方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这样,容易助长另一方恶意举债。 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原则上应有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因而,我们原则上同意后一种观点。
但从现实生活来看,夫妻债务并非都是单方举债,也有共同举债的情况。同时,夫妻债务也并非只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有时也可能互相主张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以及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等情形。
遇到上述情况,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夫妻债务纠纷单方举债的举证责任
2、夫妻债务纠纷共同举债的举证责任
3、夫妻债务纠纷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清的举证责任
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清,对此,不发生举证责任转换或倒置问题,仍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承认债务存在,实际是对债务的自认。那么,债务是否偿还,就应转换给主张债务已偿还清者举证,即应由其提供偿还债务证明。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主张债务已还清者,只是承认原来曾有债务,并没有承认现在还有债务。对此,不能认为是对债务的自认,而应当认为是抗辩。在这种情况下,仍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主张债务已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情况下,一般双方都不可能继续持有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如借款者将借款还清后,就会将借条收回消灭。如果属于分次还款,借款还清后,也不会继续保留原来还款时对方所出具的收条。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主张债务已还清者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相反,如果债务还存在,债权人就会有债权债务存在的有关凭据,因而,要求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举证,才是合理的。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月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1月18日起施行。
夫妻债务纠纷解决裁判方法选择
1、运用证据裁判原则确认借款事实。
客观事实就是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也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它说明根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乃是裁判的基础,也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就该案而言,原告戴建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被告戴善德亲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善德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33000元的事实。虽然当今社会上存在为离婚而虚假欠债的现象,被告戴善德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的情况下,补写出具了两张借条给自己的父亲,存在虚假借款以图在今后离婚诉讼中吞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然而该案客观事实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从法律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可以确认被告戴善德与原告戴建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2、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原告戴建义主张被告戴善德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善德也已承认借款事实,原告戴建义对被告戴善德已完成了举证,但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英秀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英秀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被告戴善德个人借款,不属被告戴善德与被告杨英秀夫妻共同债务。
3、运用法益衡量方法寻找最佳裁判法律答案。
最高人民原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实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则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两者之间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追求“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及债务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并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借款不真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借款真实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借款真实,但属被告戴善德的个人债务,应判决由被告戴善德个人负责偿还。第一种观点忽视自认法律效果和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关系,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受制于《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该观点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忽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极有可能损害被告杨英秀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取的;第三种观点兼顾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可以防止损害该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戴建义与被告戴善德父子恶意串通虚假债务损害被告杨英秀权益,并能有效遏制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虚假债务以吞占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现象的漫延和恶化,达到净化社会风气,培育诚信理念的效果。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涉及交易的安全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任何一个离婚案件,在认定财产性质时首先考虑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凡是有合法约定的应以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无效的,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处理。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应注意一项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制必须有夫妻约定协议的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与一般财产协议不同,一是具有身份属性,二是内容具有复合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既非单纯的身份协议,又非纯粹的财产协议,其性质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协议。
我国《婚姻法》采用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或者各自所有,亦可约定其中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减少和防止争议和纠纷,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为了避免争议,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内容明确,且无争议的,也应认定有效。
应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的要件:
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婚姻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约定双方必须是要建立或者已经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协议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理。
2、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约定的内容限于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
4、约定要明确,明确具体的财产内容、财产处所、财产归属等。
5、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未缔结婚姻或者婚姻被宣布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该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
夫妻财产关系派生夫妻人身关系,当事人具有婚姻关系是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的前提条件,即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婚姻缔结之前就已成立,生效的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
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的合意,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内效力及于夫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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