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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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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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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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事实看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从本案事实来看,三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前期与投资户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在这一阶段吴某是公司的司机,其职责就是为吴总开车,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其父亲进行公司的日常工作。二是自2006年3月份起,民生公司主要采用销售宫廷御酒的方式吸收资金。在此期间,吴某在公司的主要工作仍然是开车,其在营销策划部虽然有人叫他副经理,但没有正式的任命,在营销策划部也没有分管具体业务。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并非营销策划部的主管人员。对此公司员工何某、胡某及夏某等人证实:武某在营销部负责策划酒的业务,作出计划,由其他人实施。吴某主要是协助武某工作,还担任丁付启司机,有时也对公司工作提些意见。而武某也讲吴某:他挂个营销部副经理名,平时开个车好出去,至于给公司办什么事,我问不了,也不问,他也从不向我讲。他在营销部没有具体业务。因此,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武某直接领导安排的,吴某对于策划营销部的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对营销部进行过任何管理,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3.在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客户的返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微机室操作人员何某、胡某证言,公司向客户返款的一般程序是:每月到返款给客户的时间,从输入微机的客户资料里列表计算出给每个客户返款多少钱,最后用打印机拉出这些表,交给刘某,由他审核以后,按表上的金额汇给客户,胡某负责电子银行。银行卡与密码由吴某和胡某保管,一开始放在吴某那,胡某需要时,就向吴某要,用后再给他,后来就放胡某那里了,刘某也保管过一两次。 由此可见,吴某虽然保管过银行卡和密码,但其并不具体负责主管决定返款的事。具体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策划部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施行,其对卡上的资金并没有支配权。银行卡由谁保管并不重要,并不能证明谁就是负责返款责任人。如果仅仅因为吴某保管银行卡就认为他就是返款的直接责任人,进而定罪,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参与返款工作的人员很多,比如微机操作员等,也牵涉到多个工作环节。保管银行卡只是其中的环节之一,并不起决定作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返还钱款,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此时吸收存款已经完成,返款的行为客观上来说,是在为客户减少损失。
4.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其虽有策划部副经理之名,但他在民强公司主要是负责开车和办理公司内部的一些琐碎事务,就其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来看,和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一没有与公司客户直接发生关系,二没有直接参与销售酒的计划制定和实施。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孙辛武直接领导负责的。当然由于其和公司董事长丁付启是父子关系,身份比较特殊,所以在一般员工眼里,有一定的影响力,这在目前的社会现状下,也是可以理解的。 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民强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辩护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审辩护词。根据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2014年3月31日自己主动到海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与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没有逃离,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受害人们的大部分存款以及利息,这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等情节,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29865元,案发前已经主动退还储户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利息)1693566.35元,还有736298.65元存款没有能力退还给储户。同时,对于已经造成部分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愿意承担责任,出去之后,被告人希望今后通过自己的努力,积极偿还部分受害人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前已经退还了大部分存款,悔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且愿意以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针对被告人这样的财产型犯罪,考虑到案发前已经退赔了大部分财物给受害人,被告的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不大以及情节较轻且愿意以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当宽则宽刑的事政策,判处被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才真正称得上正确地适用了刑事法律和国家的刑事政策。
以上建议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江苏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以上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辩护词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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